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3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維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92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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