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何協裕
許全達 顏尚啟 邱耀生 黃榮增 陳國展 何明雄 黃義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被告 貴豪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毓慈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聲證1至聲證8即原告 柯協裕 等8人分別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其中就管轄法院部分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勞動契約8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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