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祐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祐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祐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惟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年6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為10年2月。
㈡、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所涉犯罪態樣互異,其涉有販賣毒品,於106年
4月、5月密集涉案,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深且鉅,及其行為影響用路人到路安全及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情節較重,佐以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2月│││(6次)│││├────────┼──────────┼──────────┼──────────┤│犯罪日期│①106年4月11日至12│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13日│││日│││││②106年4月16日│││││③106年4月25日│││││④106年4月27日│││││⑤106年4月26日│││││⑥106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80、│106年度偵字第6880、│106年度偵字第6880、│││8056號│8056號│805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106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802│107年度執字第5802│107年度執字第5802││備註│號│號│號│││②編號1-3號定應執行│②編號1-3號定應執行│②編號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24號│107年度偵字第13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9日│107年8月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76│107年度執字第3576│││備註│號│號││││②編號4-5號(聲請書│②編號4-5號(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2)定│誤載為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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