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自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37號、109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自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鏈鋸壹臺及背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自强明知嘉義縣阿里山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地(下稱200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200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200林班地及保留地交接處停放後,攜帶鏈鋸1臺及背架1個徒步至200林班地中(座標X軸:228322、Y軸:0000000),著手將已遭不詳人士鋸倒遺留現場之貴重木牛樟木以上開鏈鋸切取2塊角材【總重約6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156元】,適有嘉義林管處管理人員會同警方前往查緝,葉自强見狀便即跳下山谷逃逸,現場並遺留上開2塊角材、鏈鋸1臺及背架1個而未遂。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知葉自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查扣葉自强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下稱0912門號)。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自强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50-56頁】,並有證人 余長強 於警詢中陳述【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80023007號(下稱警卷)第11-13頁】、竹崎分局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第14-17頁、第20-23頁】、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張【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牛樟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見警卷第29頁】、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0頁】、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36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37頁】、森林被害被害(處理)單甲(乙)表【見警卷第38頁】、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見警卷第39-40頁】、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見警卷第41-44頁】、大埔事業區第200林班遭盜伐牛樟位置圖【見警卷第45頁】、現場相關照片4張【見警卷第46-47頁】、森林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查,並有鏈鋸1臺、背架1個、0912門號1支(0912門號本院認與本案無關,詳後述)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貴重木牛樟木,係遭不詳人士鋸倒遺留現場而仍在嘉義林管處所轄森林內,且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就是為了尋找可供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以車輛搬運牛樟木塊,參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本件竊取牛樟木角材2塊,其體積共為0.067立方公尺(分別為
0.025及0.042立方公尺),共計重量為約62公斤,有上開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被告駕車前往200林班地,非僅供自己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牛樟木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次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鏈鋸1台,既可用以切割牛樟木,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其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及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及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查本件被告係先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200林班地及保留地交接處後,徒步進入200林班地中,並著手裁切不詳人士在200林班地中盜伐後放置該處之牛樟木,觀其所裁切之角材2塊體積共為0.067立方公尺,共計重量約為62公斤如前述,客觀上非處於被告可隨時輕易攜離現場之狀態,且其尚未以自身攜帶之背架搬運該角材2塊離開200林班地前,即遭查緝人員發現,是被告既未將上開2塊牛樟木角材搬離現場,而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足認係在尚未掌握上開牛樟木角材2塊,並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際,即遭警查獲,自難遽認被告已將牛樟木角材2塊移轉至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被告雖欲將上開牛樟木角材2塊,以其攜帶之背架運送,但尚未將該牛樟木角材2塊搬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如前述,自屬未遂犯,公訴意旨所認乃有誤會,然行為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200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未遂)、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價值合計為11,156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單、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且遭竊取之牛樟木角材2塊業經嘉義林管處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平常與太太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併科贓額罰金部分:
1、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
2、本案被告竊取之牛樟木角材2塊,共計約62公斤,體積為
0.067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11,156元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竊盜情節、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併科15倍贓額之罰金即167,340元(計算式:11,156元×15倍=167,34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强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鏈鋸1臺及背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查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件犯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照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然依其立法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未遂,其情節非重,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固定工作、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認適當的主刑已足使被告付出代價,改過遷善,沒收其使用之車輛,顯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要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竊取之上開牛樟木角材2塊,均已發還被害人嘉義林管處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再扣案之0912門號1支,雖屬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綜觀全卷,均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非供犯罪所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