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王士凱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告 周美涼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84,207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7月7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周美涼經營之永傳飼料廠,從事操作成型擠粒機工作。被告周美涼本應注意在工廠環境內,對於成型擠粒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機器,應設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應於事前使工廠員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足夠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被告周美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嗣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永傳飼料廠之工廠內,操作成型擠粒機時,為排除物料阻塞而推動成型擠粒機皮帶時,右手被上開機器捲入,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指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四指前端截肢等傷害,致原告受有殘廢補償新臺幣(下同)31,189元、減少勞動能力153,01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第8條、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美涼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美涼應給付原告48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以原告每月薪資29,92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97元,沒有意見,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在治癒後回任工作二個多月後離職,而其回任工作期間並無任何因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生工作障礙之情形,原告傷癒後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經鑑定結果,雖認定其右無名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然殊為輕微,在實際之工作上,不生影響,另行受僱從事勞動之工作,亦不致影響其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薪資(雇主不可能以此作為減少給付薪資的因素),從而,原告若未能證明其確因上開百分之2之勞動能力減損有致生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害之事實,原告本件主張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所計算出之損害金額,即屬無稽。
㈡、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雖以失能等級為15級(百分之7.69)之標準一次給予原告殘廢補償,惟依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為百分之2,原告本不符請領殘費補償之標準,勞保局縱從寬高核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5級,原告亦自不得據以主張依失能等級15級,資為計算請求本件之殘廢補償。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既僅為百分之2,原不符給予殘廢補償之標準,縱鈞院認為仍得請求殘廢補償,亦應依百分之2為度計算殘廢補償。而原告已受領勞保局之殘廢補償30,011元,既係因被告周美涼支付費用而受領補償,被告周美涼依法自得主張予以抵充。從而,原告已受領之殘廢補償金額,顯已超過其實際可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件關於殘廢補償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稽。
㈢、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殘廢補償本即含有補償勞動能力減少之內涵,原告於本件同時為二項請求,係重複,殊不可取。
㈣、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之情況,尚屬輕微,且被告周美涼均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充足之職災傷假,並補足其治療期間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原告實無所謂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即屬無稽。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請求30萬元之金額,亦顯不相當,被告周美涼主張應以1萬元較為允當。
㈤、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被告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害,已有給付予原告5,000元之慰問金,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7月7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周美涼經營之永傳飼料廠,從事操作成型擠粒機工作。
㈡、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在永傳飼料廠之工廠內,操作成型擠粒機時,為排除物料阻塞而推動成型擠粒機皮帶時,右手被上開機器捲入,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指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四指前端截肢等傷害。
㈢、永傳飼料廠內以動力驅動之成型擠粒機,被告周美涼應設護罩等設備而未設,被告周美涼亦未於事前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㈣、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30,011元、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7,224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且與被告周美涼先卸除成型擠粒機原先之保護裝置,且未於事後設置護罩等安全設備此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㈥、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被告周美涼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㈦、被告周美涼因原告受有本件職災之傷害,已給付原告5,000元慰問金。
㈧、原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周美涼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之損失,同意自106年4月10日開始起算。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補償者而言:
1、原告與被告周美涼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於工作中右手被成型擠粒機捲入受傷,受有職業災害,既為被告周美涼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周美涼負補償責任。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指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四指前端截肢等傷害,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22項,失能等級為第15等級,應以45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等情,核與勞保局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相符,有勞保局107年9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71010688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周美涼固辯稱依勞保局雖以失能等級為15級(百分之7.69)之標準一次給予原告殘廢補償,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為百分之2,原告本不符請領殘費補償之標準,勞保局縱從寬高核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5級,原告亦自不得據以主張依失能等級15級,資為計算請求本件之殘廢補償云云,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而原告所受本件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為「右無名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指」,已無恢復之可能,有臺大雲林分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種類為手指缺損失能,失能項目為第11-22項、失能狀態「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相符,原告自有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符合失能程度,被告周美涼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以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本件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為手指缺損失能等級第15等級即30日,增給百分之50後,被告周美涼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應為失能給付45日。又兩造同意以997元計算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補償,依每日997元共45日計算,得請求44,865元之殘廢補償金(計算式:997元×45日=44,865元)。
4、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保局領有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金額30,0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為44,865元扣除已領取之30,011元,為14,854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差額為14,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者而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32條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範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目的也是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均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另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永傳飼料廠內以動力驅動之成型擠粒機,被告周美涼應設護罩等設備而未設,被告周美涼亦未於事前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與被告周美涼先卸除成型擠粒機原先之保護裝置,且未於事後設置護罩等安全設備此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應認定屬實。從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為被告周美涼卸除成型擠粒機原先之保護裝置且未再設置護罩等安全設備、也沒有使原告接受從事工作的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致,被告周美涼既然未依規定設置防護安全設備及使勞工接受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喪失勞動力損失153,018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造成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部分
截指等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經本院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進行鑑定,並經臺大雲林分院於108年1月28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01130號函鑑定結果為:依107年11月15日鑑定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與徵象及同日所安排之右手X光攝影檢查結果,並將原告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周美涼雖辯稱臺大雲林分院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治癒後回復上班,並不影響其實際之工作,其另行受僱亦不不影響可獲取之薪資,故原告自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依上開實務意旨說明,原告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自難謂原告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則被告周美涼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又兩造同意自106年4月10日起開始起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百分之2之損失,且同意以29,920元作為本件原告之每月薪資,則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10日起距離退休年齡65歲止(按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65歲為145年11月19日),以每月薪資29,920元乘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2計算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減少7,181元(計算式:29,920元×12月×2%=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9,256元【計算式:7,181元×21.00000000+(7,181元×0.0000
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9,255.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65=0.0000000)】。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3,018元,未逾上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指骨近端開放性骨折、第四指前端截肢等傷害,且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僅25歲,正值青年,在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治癒後回原告公司上班二個多月後離職;被告周美涼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仍是永傳飼料廠之負責人,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在永傳飼料廠之工廠內,操作成型擠粒機時,於電源運轉狀態下為排除物料阻塞而冒險推動成型擠粒機皮帶之事實,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兩造對於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付百分之50過失比例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亦認兩造均應同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周美涼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美涼賠償之喪失勞動力損失金額為76,509元(計算式:153,018÷2=76,509元)、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10萬÷2=5萬元)
㈢、就被告周美涼得抵充之金額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2、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以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目的。
3、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中關於依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補償(即失能給付補償差額)」一項,與依民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項,兩者性質相同,同為因生理機能障害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自不得重複請求,應擇一以金額較高者作為補償或賠償金額。而原告請求「殘廢補償(即勞保高薪低報致產生失能給付之差額)」之差額為14,854元」,已如上述,加計原告自認已從勞保局領取給付失能給付30,011元,此項目(即失能給付)應補償金額共為44,865元,低於前述原告依民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減損百分之2勞動能力)的賠償金額76,509元,故此部分損害自應以後者作為請求補償或賠償金額。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30,0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抵充,則原告此項請求金額為46,498元(計算式:76,509元-30,011元=46,498元)。
4、從而,經抵充重複請求項目後,原告僅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49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被告因原告受有本件職災傷害,已給付原告5,000元慰問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扣除,則被告周美涼仍應給付原告91,498元(計算式:46,498元+5萬元-5,
000元=91,4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美涼給付9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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