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紹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欄之內容,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106年度訴字第85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7年12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故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妨害秘密、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取財、詐欺得利、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3月8日至106年2月12日間,足見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不相同,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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