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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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710號上訴人甲○○○(即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許碩芳 律師 林蓓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6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讓與美國專利號碼545901號、英國專利號碼0000000號、大陸專利號碼ZZ000000000號、台灣專利號碼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並約定以分期之方式給付(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早已提供前揭電動輪圈馬達予上訴人試驗,並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將本產品之相關技術交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業已有效成立。然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3年5月17日後,分期給付系爭專利權價金,顯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並於93年5月16日以乙紙傳真,宣稱本產品有瑕疵,片面解除系爭協議,自不合法。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5月6日締約時,曾口頭言明系爭協議僅為預約性質,尚須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資料文件送請專家評估該專利內容,及被上訴人具體提出如何有效防止仿冒者之侵權行為後,始締結正式合約,是系爭協議尚未有效成立。嗣經上訴人委請專家評估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文件並無專利價值,且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赴大陸考察時,亦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技術於大陸普遍被使用,上訴人乃於93年5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誤導下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應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固曾就被上訴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對於其上簽名及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二)93年1月16日、93年1月29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運用系爭專利權製成之電動助力車3件;(三)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當天將系爭專利證書交付予上訴人等3項,表示無意見,此有該日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2第6頁、第23頁),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將上開(二)之不爭執事項,改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14頁至116頁),依後開五(一)之1所述(理由詳後),上訴人並不受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本院爰僅列上揭(一)、(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2第118頁背面、第128頁正、反面)
(一)程序方面:
1、上訴人是否應受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
2、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以本件系爭專利權之技術製成?」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實體方面:
1、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2、系爭專利權是否有瑕疵?
3、上訴人得否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是否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5、如上訴人不受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則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是否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電動助力車?
6、如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電動助力車是以本件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所製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以本件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所製成?茲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
1、上訴人是否應受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⑴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
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固曾就被上訴
人所列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項:「93年1月16日、93年1月29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運用系爭專利權製成之電動助力車3件」,表示無意見,此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2第6頁、第23頁),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之主張,將之改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14頁至116頁)。查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對上開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惟同時亦稱:爭點須與當事人研究後再以書狀陳述等語(本院卷2第23頁)。可知,本件爭點兩造尚未於96年7月2日當日達成協議,而前開不爭執事項復係上訴人嗣後主張之爭點,茲兩造既未於上開期日達成爭點協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受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至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運用系爭專利權製成之電動助力車3件,核屬實體評價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2、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以本件系爭專利權之技術製成?」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如後開(二)之1、4所述,本院認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未曾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關於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係以系爭專利權技術製成,於實體上,已不影響本院之評價,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揭攻防方法,程序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
(二)實體方面:
1、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⑴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末及右側空白處增列授權第三者
部分,雖有兩造及見證人之簽名,然該協議書第5列稅金刪除部分竟僅有被上訴人及見證人之簽名,獨缺上訴人之簽名。又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專利權應如何移轉並登記予上訴人之方式付之闕如,無法達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且系爭協議書亦未就付款方式加以約定,衡諸標的金額高達1億元,付款方式、時間本為協議書應約明之事項;如有分期給付之情形,更應載明各期給付之時、地與金額,系爭協議書均未載明,顯悖於常情,可知系爭協議僅係兩造之草約或備忘錄之性質,兩造仍保留是否正式訂約之權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協議係當事人雙方詳閱契約內容文字,合意修改相關文字後簽名,兩造就契約之內容已有合意,又系爭協議未明文載為預約,亦未有將來訂定本約之約定,且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業已有效成立等語。
⑶經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載有:「甲方乙○○今將
美國專利號5,450,915、英國專利號0000000、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2、台灣新型096556號之電動輪圈馬達專利全部讓與蔣清明小姐,價金為壹億元,另外贈送台灣新型專利號189245號,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7無償授權給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但不可轉讓予其他第三人使用。如授權第三人者,授權費用由甲乙雙方共享之。雙方協議書內容應予絕對保密,不得出示給其他第三者,違約者將賠償對方伍仟萬元作為損失」、「雙方空口無憑,違約方應付對方一倍價金」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協議係屬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於上訴人,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甚明。而兩造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權,及上訴人支付1億元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於上開協議書載明,經雙方同意簽名,被上訴人並同意無償授權上訴人使用台灣新型專利號189245號,大陸專利號ZL00000000.7之專利權,且訂明保密條款及違約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彼等就上開事項之意思表示應已一致。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伍必翔 於原審到庭雖證稱:「(問:
這份協議書何時、何地所寫?)是在93年5月6日在必翔公司所寫,當時只有我太太、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場」、「(問:談多久後才寫此份協議書?)我太太與原告談了一、二個小時才寫這份協議書」、「(問:是否知悉寫這份協議書之目的為何?)原告當時一直推廣他的專利要我們公司買,寫這份草約目的是為了保護他自己」、「(問:有無談到價金?)協議書的價金是原告自己寫的」、「(問:原告所寫的價金你是否有看過?)是原告寫完後我有看,但他說這是草約等被告(即上訴人)從大陸回來後再詳細討論細節」、「(問:當時有無談到如何付款?)沒有」「(問:簽約之前原告是否就將他的專利產品拿給你們看過?)有拿馬達及專利證明給我看,但我沒有仔細看過」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惟證人伍必翔係上訴人之夫,且係從事電動代步車製造銷售業務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而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剪報一則可憑(原審卷第75頁),是系爭專利權買賣與證人伍必翔利害攸關,自難期真實之陳述。另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有:「如有稅金則由蔣小姐(乙方)負擔」之記載,嗣經刪除,以及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列:「如授權第三人者,授權費用由甲乙雙方共享之。」等語,均有由兩造及見證人伍必翔會同簽名其上,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曾經充分討論,而非如證人伍必翔所稱僅係草約而已,是證人伍必翔之證言即難採信。
③此外,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當天曾將系爭專利證書交付
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如系爭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兩造尚需就訂約細節另為約定,則被上訴人焉有於正式簽約前即將權利證明文件交付上訴人之理,益見兩造就系爭專利權買賣應非倉促為之。
④至於系爭專利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上訴人雖否認被上
訴人提出載有日期、金額之手扎(原審卷第5-3頁背面)係其親筆所寫,而被上訴人亦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然買賣契約係以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是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如何,自非買賣契約有成效成立必要之點,尚難因之即認系爭協議係屬預約性質。另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曾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稱「……我們於5月6日的協議書是雙方在正式簽約前之意願表示,尚需經過查證,經我們在大陸實物比對後發現您的專利權保護不足,仍有瑕疪,並經專家確定,無法如您所述有效防止侵權行為,也無法全面抓仿冒,依照雙方口頭約定確定專利權之效力無問題之後,才於5月17日正式簽約,因為上述原因,我們沒有辦法得到保障,我們很抱歉不能於5月17日和您正式簽約」等語(原審卷第6頁),亦僅為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仍不足為兩造曾口頭言明系爭協議為預約性質之憑據。
⑤從而,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自難採信,應認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2、系爭專利權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親自赴大陸地區勘查並經專家確定後,發現系爭專利權並無法有效防止仿冒行為,系爭專利權自有瑕疵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有如上瑕疵,無非以該項原因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依據,惟依後開4所述,上訴人並未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專利權是否有瑕疵,當無從影響本院已認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法效果。是就本項爭點,本院無論述之必要。
3、上訴人得否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
訴人始將系爭專利證書4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於93年5月6日前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又上訴人親赴大陸地區考察後,始知系爭專利權並無法有效防止仿冒行為,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專利權能於大陸地區得到保護」,主觀上認知即發生錯誤等語。惟如後開4之所述,上訴人並未以後開之文書撤銷所謂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即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4、上訴人是否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3年5月15日以傳真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尚須經過查證」、「您的專利權保護不足」、「無法如您所述有效防止侵權行為,也無法全面抓仿冒」、「因此決定放棄,我們很抱歉無法於5月17日和您正式簽約」等語,上開意思表示雖未曾使用法律術語「撤銷」2字,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理觀之,實不因上訴人是否使用「撤銷」2字而有不同等語。惟依上訴人前揭傳真內容文末載有:「因為上述原因,我們沒有辦法得到保障,因此決定放棄,我們很抱歉不能於5月17日與您正式簽約,尚請見諒。」,另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寄與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復載有:「本人與台端均認定該協議書是單純屬於正式簽約前之預約性質」等語,有該傳真及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第6頁、第118頁),可知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在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因為專利權保護及價值問題,無法與被上訴人正式訂約(本約),並無所謂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思。是上訴人以該等文書係在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5、如上訴人不受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則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是否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電動助力車?上訴人雖不受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拘束,惟本院認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未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如上所述,是本項之爭點,無關本院上開之評價,本院亦無再論述之必要。
6、如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以本件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所製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以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所製成?如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專利權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未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關於系爭電動助力車是否係以系爭專利權技術製成,已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評價,故本院仍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