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承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路側(位於育才北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路段),於同日11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由路旁停車處起步欲駛入育才北路車道,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吳季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北路由五權路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及左踝、左足挫傷及右大腿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