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請人 廖芸萱 相對人 陳桂足 代理人 簡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之子 簡紹軒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應認領 廖谷霖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簡紹軒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人簡紹軒於民國108年6月6日晚上8時3分許,遭訴外人 楊翔荏 駕車不慎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8年6月7日凌晨2時54分死亡,是時,訴外人廖芸萱已懷有3個多月身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廖谷霖,廖谷霖是相對人之子簡紹軒之子,而關係人簡紹軒既已死亡,聲請人依法聲請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認領廖谷霖為關係人簡紹軒之子,爰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廖谷霖係其自關係人簡紹軒受胎所生,故訴請關係人簡紹軒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認領,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已於本院109年7月24日訊問期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繼承系統表,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亦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而依前揭鑑定結果所載:「由族群分析,受檢者兩人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為Y染色體半套型之突變點,由族群分析血緣關係值為
16.0317。結論:由鑑定結果顯示,簡瑋宏(A)與廖芸萱之子
(B)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791.9846,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簡紹軒受胎所生之事實,應信符實,洵堪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簡紹軒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7條、第1069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子廖谷霖之生父既係關係人簡紹軒,而關係人簡紹軒已死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2項之規定,對關係人簡紹軒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因本案所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本院109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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