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0日10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丙案)。甲案徒刑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25日至103年10月11日,僅執行3年4月16日未完畢即接續執行乙案;乙案徒刑期間為103年10月12日至104年6月24日,僅執行8月12日尚未執行期滿即接續執行丙案。甲、乙、丙案經合併執行後,受刑人呈報假釋,於104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受刑人係於假釋期間中之104年11月25日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依累犯加重規定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於假釋中犯罪,並非累犯,本件判決諭知累犯部分違法而有所疑義,故聲請審酌予以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即現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有31年聲字第21號、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足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判決於
主文業已明確諭知受刑人屬累犯及其刑度,並無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本件判決原不應論累犯而諭知累犯部分違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循法定救濟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