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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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烱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0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尚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12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51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2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再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8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上址,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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