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均與「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abgapp88.net/cali/)之不詳經營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宥均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7日前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並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刊登相關賭博訊息吸引不特定賭客,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與陳宥均聯繫後,即由陳宥均提供網址、帳號、密碼予賭客,賭客則須將賭資匯入陳宥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入金」),再由陳宥均通知上開不詳經營者為賭客開設額度以供渠等下注簽賭。不特定賭客經由前揭過程獲得上開網址、帳號、密碼及賭資額度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之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如賭贏欲領出彩金,須告知陳宥均帳號資料,由陳宥均轉告上開不詳經營者將彩金匯入賭客提供之帳戶內(即「出金」)。陳宥均與上開不詳經營者即以前述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陳宥均並藉此牟取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可抽取80元佣金(水錢)之利益,總計已獲利共約3,500元。嗣因員警網路巡邏時發現陳宥均在IG刊登之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宥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IG貼文截圖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係供向被告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以「百家樂」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
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7日前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擔任賭
博網站「代理」職務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時間、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
四、末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為本件犯行獲利共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5頁),因無從判斷實際之獲利數額,故以中間數估算被告之獲利共約3,5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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