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二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二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彼等間存
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謝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使電表
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詐欺得利之時間及所獲利益、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台電公司,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賠償台電公司追償之上開電費,有切結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37號被告謝二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二一明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安裝之電表,均有於其外蓋安裝封印鎖,其意在於避免民眾擅自開啟電表,進而以撥動電表指針、倒接電表內部電源、安裝電子零件等不正手法,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以達詐取台電公司電量度數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1、
2、3至5樓其向朋友借住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戶名: 陳冠彣 、用電人:謝二一,下稱本件電表),以不詳工具剪斷本件電表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改造電表內部構造(電壓線開路),導致電表計度(量)失準,使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企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經台電公司推估自109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止,損失電力2690度、1萬2497度、2萬8442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1萬1363元、5萬2787元、12萬139元(共計18萬4289元)。嗣經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覺謝二一實際使用之上址等電器量與用電度數異常,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二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蔡宜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3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10年5月25日)1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