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恩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李佳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方式,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等遂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 被告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被告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原約定提領金額之4%,然並非固定,詳如後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林怡蓁 」、「 張智傑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怡蓁」、「張智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分別對 管介銘吳政哲林長樂黃冠屹 等4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已如前述。而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提領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業已應部分被害人林長樂、吳政哲之要求,分別匯款與林長樂及相關公益團體,有相關匯款單據於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125至129頁),林長樂、吳政哲等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害人管介銘、黃冠屹經通知後均未到場,被告無從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各該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如後述);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既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依被告供述所得報酬為4,500元(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大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長樂、吳政哲等2人達成調解,其2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大部分被害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21號被告李佳恩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現應徵工作之廣告,李佳恩依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怡蓁」者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以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再由李佳恩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報酬,隨後復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智傑」者與李佳恩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帳戶款項後,交付與「張智傑」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李佳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且「林怡蓁」、「張智傑」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怡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佳恩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依所示之李佳恩之帳戶。嗣後李佳恩即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智傑」之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家恩 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為其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管介銘、吳政哲、林長樂、黃冠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恩固坦承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款項匯入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洗錢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求職網站找到虛擬貨幣平台的兼職,對方表示因為為了節稅需要個人帳戶,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請我幫忙提領,我再將提領的款項交給業務,沒有想到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管介銘、吳政哲、林長樂、黃冠屹遭詐欺集團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申辦之帳戶乙節,經告訴人管介銘、吳政哲、林長樂、黃冠屹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之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說公司是虛擬貨幣平台,錢
匯到公司稅會比較多,需要個人賬戶,讓買虛擬貨幣的人匯入個人賬戶,只要我有帳戶就可以做,沒有說有什麼防範措施等語。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一般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苟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否則未經相當查證而逕將帳戶交付,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進而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難謂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
㈢而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工作內容係為協助他人逃稅,本已即
屬不法,又其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待命聽候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並轉交之,此舉顯異於一般求職或工作之內容。且被告自承其所學為商業經營科系,現從事會計助理,其對正常商業流程非毫無經驗。而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毫無專業性可言,即可賺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於本案中,被告花費2小時,即可領到4萬5,000元,亦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從中提領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時,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中提款轉交時,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林怡蓁」、「張智傑」及其所交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怡蓁」、「張智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至少4,5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1管介銘(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管介銘,佯稱台北英雄文旅旅館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表示該旅館系統升級失敗,會重複扣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避免重複扣款。109年10月18日16時55分許38,125元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吳政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5時04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政哲,佯稱郵局人員,表示有一筆優美飯店訂單沒有取消,要是沒有取消,會從帳戶扣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取消扣款。109年10月18日16時12分許29,985元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長樂(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長樂,佯稱雅璞文旅工作人員,郵局人員,表示誤植個人資料去購買雅璞文旅月卡,若不解除會每個月固定金融卡扣款5000元,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取消扣款。109年10月18日15時27分許29,985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8日17時04分許19,999元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冠屹(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冠屹,佯稱FUNNOW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表示有訂單要取消,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扣款。109年10月18日15時34分許29,987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許28,985元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被告李佳恩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被害人1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36分許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告訴人林長樂,金額29,985元告訴人黃冠屹,金額29,987元20,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20,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20,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40分許10,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20,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56分許告訴人黃冠屹,金額28,985元9,005元109年10月18日15時57分許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0元109年10月18日16時29分許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告訴人吳政哲,金額29,985元38,000元109年10月18日17時02分許告訴人管介銘,金額38,125元20,000元109年10月18日17時06分許告訴人林長樂金額19,999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李佳恩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
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佳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蓁」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方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而與「林怡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後,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向吳政哲佯稱先前優美飯店訂單沒有取消,若未取消,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吳政哲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李佳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李佳恩依「林怡蓁」指示,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再由李佳恩將提領之款項持往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與富安二街附近公園交給「林怡蓁」所指定之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李佳恩因此獲得上開詐騙集團提供4%之報酬。嗣吳政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李佳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政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告訴人吳政哲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李佳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佳恩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懷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為同一事實,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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