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
36、13360、14944、15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志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文志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42、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42、5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4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鄧新春 (警一卷第63至65頁)、 張惠珍 (偵四卷第13至17頁)、 張卉媗 (警一卷第23至31頁)、 鄭筌元 (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 莊沛樺 (警二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鄧新春部分】鄧新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3至74頁)、鄧新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鄧新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鄧新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77頁),②【張惠珍部分】張惠珍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1頁)、張惠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1至47頁)、張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23、27至29、49至51頁),③【張卉媗部分】張卉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37頁)、張卉媗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53頁)、 張卉媗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至49頁),④【莊沛樺部分】莊沛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至31頁)、莊沛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至25頁),⑤【鄭筌元部分】 鄭笙元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8至19頁)、鄭笙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民國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至107頁)、鄭笙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至16、21至23頁),⑥【被告部分】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85頁)、被告臨櫃領款及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33頁、警二卷第39頁)、台新銀行110年4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819號函、110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299號函暨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0年3月30日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與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55至103頁)、被告提供之與自稱「OK忠訓國際」之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一卷第109至111頁)、「OK忠訓國際公司」網站頁面及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偵一卷第11至15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5至61、71頁、警二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各該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方式,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等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等並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從而,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與自稱「 謝秉儒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起訴書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自稱「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分別對鄧新春、張惠珍、張卉媗、莊沛樺及鄭筌元等5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僅為獲得包裝財務狀況之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帳戶內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詐騙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帳戶內所餘金額亦甚微(詳如後述);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既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而被告自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2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領取包裹工作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總計為22萬819元(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除被告已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總計22萬元(計算式:7萬元+3萬元+6萬4,000元+5萬6,000元=22萬元),被告帳戶內尚餘816元,既仍存於被告帳戶內,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鄧新春、張卉媗、莊沛樺、鄭筌元等4人達成調解,其4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5、54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73至74、91至92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大部分被害人之宥恕;另被害人張惠珍部分,被告雖尚未與其達成和解,然考量張惠珍遭詐騙金額僅為2,600元,張惠珍卻要求非擔任詐騙主要角色之被告賠償1萬5,000元,顯然不合比例,又被告業將張惠珍遭詐騙之金額全數以匯票方式郵寄予張惠珍,則張惠珍之損害已然獲得填補。綜上所述,均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4號110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江文志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志欲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忠訓國際公司員工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秉儒」告知江文志,因其無財產資力證明銀行核貸會有困難,但可替其包裝財務狀況,該方法係由公司負責將款項匯入江文志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江文志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江文志已知前開說詞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不法,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其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江文志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嗣後江文志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提領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新春、張惠珍、張卉媗、鄭筌元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上網瀏覽忠訓國際公司網頁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假造資金流向,並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鄧新春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鄧新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3告訴人張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張惠珍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ATM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4告訴人張卉媗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張卉媗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ATM交易明細5被害人莊沛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莊沛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害人莊沛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6告訴人鄭筌元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鄭筌元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轉帳交易明細7被告臨櫃領款及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9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經過10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假造資金流向之事實。11OK忠訓國際公司網站頁面該公司已於網站首頁標明僅會以官方帳號聯繫客戶,不會使用私人帳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忠訓公司的網站上填寫資料後,接獲對方用手機聯繫我,我剛好有需求,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財力證明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述,在帳戶內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本身即係一種不法犯行,顯非正常管道,帳戶資料恐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即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顯有縱帳戶遭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他人欲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自非無法辨別。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貸過汽車貸款,之前有跟很多銀行申請都沒有過,對方都要求要有財力證明等語。可見被告已知悉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應備文件、資格,而本件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之程序迥然有別,甚至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再從中提領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時,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取用非被告所有之款項製造金錢進出渠等帳戶之假象,令閱覽交易紀錄者產生被告金融交易蓬勃或信用良好之誤認,顯屬以假金流騙使金融業者產生錯誤評等信用之欺罔手段,稽諸被告知悉進出帳戶內之金錢並其所有,足認被告對上述欺罔舉止樂見其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中提款轉交時,應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其所交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鄧新春(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許,偽裝為告訴人鄧新春之友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鄧新春,向告訴人鄧新春佯稱:須借款10萬元等語110年3月30日11時37分100,000元110年3月30日12時50分70,000元110年3月30日12時56分30,000元2張惠珍(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17分許,偽裝為貸款代辦業務,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惠珍,向告訴人張惠珍佯稱:辦理貸款須支付代辦費用、利息等語110年3月30日16時12分2,600元110年3月30日21時19分64,000元3張卉媗(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33分許,分別偽裝為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卉媗,向告訴人張卉媗佯稱:因網路賣場操作問題,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110年3月30日20時12分29,985元110年3月30日20時30分29,985元4莊沛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分別偽裝為網路賣場店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莊沛樺,向被害人莊沛樺佯稱:因網路賣場操作問題,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等語110年3月30日21時14分34,123元110年3月30日21時19分56,000元5鄭筌元(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9時56分許,分別偽裝為網路賣場店家、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鄭筌元,向告訴人鄭筌元佯稱:因網路賣場操作問題,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等語110年3月30日21時19分2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