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林玉烷 相對人 林志威 關係人 林連福
陳美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志威(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烷(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烷之兄即相對人林志威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林志威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林玉烷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由兩造之父林連福擔任輔助人,嗣於104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自行回答姓名、
生日、身份證字號,並辨識在場陪同之人為聲請人,惟就其為何使用金錢購買多支手機及安全帽之情事感到困惑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且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案妹(即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 林員 (即相對人)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葛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E4V5M6)。林員表情合宜且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林員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可適當地接受及持續;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思考較為貧乏、無顯著妄想內容;語言表達及理解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品質;知覺方面無顯著聽幻覺;睡眠可持續。民國104年8月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顯示全量表智商五十三分,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學生適應調查表顯示林員整體適應達中下等程度。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診斷。本院認為,林員之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八、鑑定結果:林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此,林員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104年12月16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林志威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林志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玉烷為相對人之妹,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而相
對人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乙節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後,亦認聲請人係適任之輔助人選之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4年10月27日104宜阿寶字第139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依此觀之,相對人既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林玉烷亦具輔助其兄林志威之意願與能力,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玉烷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玉烷之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玉烷為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建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