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陳碧蝦 相對人 鐘陳春 關係人 鐘士傑
鐘美娥 鐘美月 鐘錦雲 鐘建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鐘陳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碧蝦(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鐘士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蝦之婆婆即相對人鐘陳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鐘陳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碧蝦為相對人鐘陳春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子鐘士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昏睡中,無
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鐘員(即相對人鐘陳春)由媳婦及看護陪同前來,無眼神對視,對問話無回應,精神運動狀態遲滯,情緒平板無起伏,無法觀察到妄想或幻覺症狀。當日抽血檢查顯示腎功能略有退化,血紅素略低,其餘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舊雙側額葉損傷,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老化現象,符合鐘員認知功能退化病史。㈡心理測驗結果:鐘員在輪椅上熟睡,家屬表示其平時白天嗜睡,夜晚睡不著,平時坐、躺居多,目前已經將近一年沒有開口說話,與人沒有互動,偶爾會發出『唉』聲音,吃飯需要他人協助,不會用吸管,需以杯子餵食流質食物。施測時鐘員對輕觸或叫喚皆無回應,無法配合測驗。分數如下:1.MMSE結果0分,無法進行測驗。2.CDR=3,重度障礙。根據測驗,鐘員的MMSE=0、CDR=3,無口語聲音、表情行為的表達,對指令無回應。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障礙,日常生活事務皆需由他人完全的協助照護。四、結論:鐘員目前診斷應為『老年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鐘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3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鐘陳春現因「老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鐘陳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碧蝦為相對人鐘陳春之媳婦,業已 陳明 願任受監
護宣告人鐘陳春之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子鐘士傑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子女鐘美娥、鐘美月、鐘建福、鐘錦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鐘士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2件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婆婆鐘陳春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陳春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孫鐘士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陳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碧蝦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鐘陳春及由關係人鐘士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碧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鐘陳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鐘士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碧蝦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鐘士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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