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曾仰鏗 相對人 曾研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仰鏗之子因精神障礙(自殺、自虐),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曾研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曾仰鏗為曾研華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女曾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2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知其姓名,對於其生日、身份證字號、家裡住址及電話、父母姓名及現與何人同住等均忘記,亦不知陪同前來之人為何人及當日至醫院之目的等情,固有訊問筆錄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非智能障礙,故聲請人就前揭訊問事項,除姓名外,餘均答以不知道,如此顯有違常理。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吳俊漢 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⒈精神狀態及行為觀察:病人(即相對人)由父親陪同前來評估,衣著適切、尚整齊、精神狀態尚佳,社交互動行為被動,構音清楚,於應答時表現常無法理解簡單對話,或表現為容易放棄,難正確書寫個人姓名及定向訊息、無法默誦個人生日、身份證字號,對日用常識理解有困難。難理解多數測驗指導語。無法計數1-10且無法依之書寫、不具備認識數量能力且缺乏計算能力(如:不能區辨1元、5元、10元、50元硬幣及100元、1000元鈔票之大小;認為100>500>10>1>5>1000),基本認知能力明顯減損(如:不能區辨左右,不能識顏色與形狀、不能估算短程車資及日用品價格,缺乏時間轉換概念,認為一天有10小時、一年有13個月,看月曆說11月有19天),整體施測配合度不佳,無法理解司法精神鑑定之目的及輔助宣告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精神症狀方面,否認有幻覺、妄想經驗。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不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除上街購物一項無法獨立完成所有購物需求,食物烹調一項僅能將已做好飯菜加熱、處理財務能力外需人協助與銀行往來或大宗買賣外,其他包括外出活動、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皆能獨立操作(20/24)。接受心理衡鑑時,對於過去史大多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心理師第一次詢問病人的工作情形時,病人表示『我爸不是有講?』而不願多說,心理師鼓勵後,病人自述目前的工作是在機構『掃地』,在評估後半段,心理師再次詢問其工作情形,病人則以『想不起來』予以回應),於施測時則表示為易放棄或缺乏動機回應(如:進行數字符號分測驗時,病人於進行練習題時,每一題均畫『一』,心理師進一步教導病人,指著『7』,請病人畫相對應的符號,但病人堅持畫『5』的相對應符號;進行類同分測驗時,病人表示沒看過『獅子』『橘子』『香蕉』,不知道湯匙跟筷子的作用,心理師進一步詢問病人平時如何吃飯,病人表示『吃飯用手抓』;進行算術分測驗時,心理師請病人數方塊,病人僅能數到2,心理師示範數方塊並請病人一起跟著數,但病人一直重複『2』;進行簡短式智能評估時,心理師請病人複誦心理師唸的字詞,病人將『眼鏡』念成『眼睛』,心理師糾正了數次,並強調是四聲,病人方可配合。心理師請病人唸『紅色』,病人則唸成『藍色』及『黃色』,並將『誠實』念成『錢實』及『虔誠』。);2.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及簡短式智能評估全量表智商40,各分測驗之原始分數皆為0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MMSE=3,與同年齡和同教育程度者相較有顯著不足表現。病人於測驗中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去學業表現、目前實際生活及職業能力表現有顯著落差,且在評估過程中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不排除有其他潛在因素干擾病人之測驗表現,故本次認知功能評估結果有低估的可能;鑑定結果: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之觀察、心理衡鑑及臨床觀察;本次鑑定認為病人目前整體認知能力應無明顯障礙,功能表現無明顯缺損,縱使患有躁鬱症,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完備、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也並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過去其能力亦未曾導致於社會生活中處理複雜事務及財務的能力之缺損。」等情,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自不得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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