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麗雯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相對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及訴外人 吳國偉黃國榮黃怡瑄黃怡柔黃怡婷 均為母子、母女關係,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今為55歲餘,單身在外租屋居住,本身患有糖尿病,近年來又因不名暈眩,時而會有頭昏甚而跌倒之情事,故無法工作,且己身又無財產或存款,亦無領取社會補助,今已積欠數月房屋租金,三餐亦時有時無,或賴他人或社福團體善意供養,身體病痛亦不敢前去看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吳國偉、黃國榮、黃怡瑄、黃怡柔、黃怡婷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亦均有工作收入,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之能力,是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吳國偉、黃國榮、黃怡瑄、黃怡柔、黃怡婷6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雖已成年,但並未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年55歲餘,單身在外租屋居住,本身患有
糖尿病及不名暈眩,時而會有頭昏甚而跌倒之情事而無法工作,且己身又無財產或存款,亦無領取社會補助,已積欠數月房屋租金,三餐亦時有時無,或賴他人或社福團體善意供養,身體病痛亦不敢前去看病,顯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除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年7月3日宜院平104司執午字第6617號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104年7月
7日羅郵執字第104452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雖有車輛1輛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價值3,000元之股份,102年度有104,500元之薪資收入及股利所得83元,103年度則有83元之股利所得,有聲請人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惟聲請人103年度已無薪資收入,所有之汽車車齡已逾30年,殘值甚低,持有股份及股利所得亦為數不多,是其可處分之財產顯然不足支應生活所需,宜蘭縣政府亦以104年10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確未領有社會補助(見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本件相對人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
狀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9,160元、542,95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各1筆,總值489,4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復參以相對人現年35歲,現正值壯年且確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是相對人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自應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惟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吳國偉、黃國榮、黃怡瑄、黃怡柔、黃怡婷等5名子女,前已就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600元扶養費用與聲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及聲請人其餘5名子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以9,6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共有6名子女,應由其等平均負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負擔1,6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6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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