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因本件金額非常龐大,聲請人無法提供足額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對本件債權之存在,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未具相當之理由即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拖延訴訟,致未能確定;若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繼續進行,土地被拍定賣出,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填補之損失,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該事件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證據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異議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