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鍾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一 被告 徐麗美
徐麗萍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徐麗蕙 兼上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壽慈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徐麗蕙複代理人 劉書妏
李苑 如被告 王鳳英
徐慰慈 徐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民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明三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麗美、徐麗萍、徐麗蕙、徐壽慈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附理由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時,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司法院第一廳(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債權人對於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徐麗美、徐麗萍、徐麗蕙、徐壽慈(下稱被告徐麗美等4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且依被告徐麗美等4人係以「無借款債權存在」為主要抗辯事由,應非屬單純基於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述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為全體連帶債務人,故本件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王鳳英、徐慰慈、徐麗華在內,應以上開被告全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亦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間有前提與結果之關係為限。且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麗美等4人雖辯以:因徐民三於生前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被告徐壽慈,因被告間對於徐明三之遺產安排已生爭議,且經被告徐壽慈依法提出訴訟以確認徐民三是否仍有尚存之遺產,上開另案事件應屬本件訴訟之前提,為免判決歧異,應停止訴訟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徐民三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應由徐民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且經兩造確認被告為徐民三之全體繼承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應以徐民三與原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及被告間是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被繼承人之對外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判斷內容,至於被告間對於徐民三之遺產如何安排,有無死因贈與情節,應屬被告間內部之遺產分析問題,與渠等對外負擔之義務無涉,另縱徐民三已無遺產可供清償,亦屬倘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確定後將來執行範圍之認定問題,故縱該遺產分析問題已有另案訴訟,亦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前提與結果之關係,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與上述規定顯然不符,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徐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2頁)。嗣被告徐麗美等4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故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末於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就其起訴時即主張係請求被告就徐民三之生前債務為連帶清償部分,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範圍為「繼承被繼承人徐民三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核屬原告係為特定聲明之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民三曾於10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如數匯入徐民三開立於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
4年6月8日。嗣徐民三於104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並對原告負給付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民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徐麗美等4人則以:因徐民三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死因贈與被告徐壽慈,並約定由被告徐壽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協助支付被告徐慰慈就被告之母之另筆坐落臺北市○○○路之不動產貸款,原告擅自繳付貸款實與徐民三之意思有違背,故原告與徐民三間之系爭借款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因系爭不動產已死因贈與被告徐壽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無由其他繼承人同負清償責任之義務;又倘全體繼承人對於徐民三遺產之安排無法達成共識,將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釐清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算入應計徐民三之遺產中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鳳英則以:徐民三係被告王鳳英之配偶,徐民三確實
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斯時並有被告王鳳英與徐麗華在場,且徐民三曾向被告徐麗華表明嗣後倘將系爭不動產賣掉後,要返還原告之款項不止200萬元,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徐慰慈則以:當初其父親徐民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約
定由被告徐慰慈與徐壽慈共同負擔每月貸款總額2萬7000元,但被告徐慰慈於102年6月26日因車禍無收入遂無法續負擔上述貸款,嗣被告徐壽慈以徐民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為條件,表明願意負擔貸款,但也僅負擔4個月貸款款項後不再為給付,徐民三始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以供償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被告徐麗華則以:其父親徐民三生前確實有講過與原告有系爭借款之情節,故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㈠徐民三已於104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徐民三之全體繼承
人,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徐民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全體即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8至16頁、第22至30頁)。
㈡原告曾於103年6月9日以轉帳方式將數額200萬元轉存入
徐民三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付。
㈢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認證書、
借據、原告土地銀行存摺簿及明細、匯款單等件之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徐民三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就徐民三生前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徐麗美等
4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王鳳英、徐慰慈、徐麗華則同意原告請求。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民三於生前對原告是否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㈡被告是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徐民三於生前對原告是否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1.經查,原告主張徐民三曾於103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並經原告如數匯付系爭借款200萬元至徐民三之前述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記載經徐民三於立借據人處簽名,及被告王鳳英於見證人處簽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認證之借據,及原告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簽立上述借據之同日以轉匯200萬元至匯入徐民三之前述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匯款單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7頁),並經兩造不爭執確有公證人見證借據與匯款之情節,業如前述,復有被告王鳳英、徐慰慈、徐麗華自承原告確曾與徐民三間有20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徐民三確與原告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徐民三並尚欠原告同額借款等節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徐民三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壽慈,自無再要求原告償還貸款或向原告借款以償還貸款之可能,故系爭借款為徐民三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買受人向銀行借貸並以買受之不動產擔保房屋貸款之清償,雖屬現今交易不動產之買賣常態,惟買受人縱嗣後變動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亦與不動產所擔保房屋貸款之清償義務,及事實上如何清償貸款等節顯屬二事,自不因之使原先之房屋貸款債務同歸受移轉人。本件縱徐民三確於生前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壽慈,然此情與徐民三是否曾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顯不相干,亦無從以上情存否推認原告與徐民三間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借款關係;況原告亦已提出前開借據、公證書、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證明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且經被告聲請就被告徐麗蕙為當事人訊問,被告徐麗蕙於審理中亦稱:103年農曆年後徐民三曾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其從來沒有跟別人借過錢,但被告徐麗華卻主動打電話給徐民三說要借200萬元給徐民三,還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認徐民三確實曾經經由被告徐麗華向其夫婿即原告為系爭借款。至被告徐麗蕙固亦稱:其認為通謀之緣故,係因徐民三於104年3月11日因病況不佳轉入加護病房,被告王鳳英卻僅通知被告徐麗華於104年3月10日幫忙轉病房,並無通知其他家屬,於正常情況下,被告王鳳英應該會通知徐民三所有子女關於父親身體不適之事,但卻未為之,可見另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然原告與徐民三間之成立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經過8個月以上後才發生被告徐麗蕙所稱不合常情之事,難認期間有何必然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不符,自不可取。另被告聲請調查徐民三與被告徐壽慈間之死因贈與存在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44頁),惟上情存否既不足以推認系爭借款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度,徐民三係於10
4年4月6日死亡,被告全體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在案(見司促字卷第33頁),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於繼承徐民三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2.至被告徐麗美等4人辯稱因徐民三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已死因贈與給被告徐壽慈,且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亦有歸扣計算遺產之問題,故無庸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云云。然於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內負給付之責任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遺產價值為何,應屬將來原告勝訴確定後於執行時之執行標的認定問題,本院自無庸判斷遺產價值,並就遺產價值扣減後為命給付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是徐民三之遺產現存範圍及價值為若干,自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徐民三於生前確與原告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且尚欠200萬元未為清償,自應由徐民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繼承於徐民三遺產限度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民三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8日起(見司促字卷第37至4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徐麗美等4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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