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 楊作中
李德源 蔡文魁 賴政翰 蔡文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林清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作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源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魁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翰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滄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依序於原告楊作中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於原告李德源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於原告蔡文魁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於原告賴政翰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於原告蔡文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楊作中、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李德源、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蔡文魁、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賴政翰、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蔡文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5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以及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5人所有如乙一㈠所示建物及基地進行安全補強工程至建物不再傾斜之程度(本件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
4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原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採用雙環塞工法或平均注入工法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進行地盤改良,第2項至第6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5位原告非工程性補償332,345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本件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104年10月27日當庭將上述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作中、李德源及蔡文魁工程性補償366,375元及非工程性補償332,345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第4項至第5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政翰及蔡文滄工程性補償366,375元及非工程性補償274,207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本件卷三第134頁反面)。再於105年3月18日當庭將上開備位聲明之第1項至第5項之工程性及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合併,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作中、李德源及蔡文魁698,720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第4項至第5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政翰及蔡文滄640,582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本件卷三第22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
17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慶京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雋泰,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件卷三第241頁至第24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作中、李德源、蔡文魁、賴政翰及蔡文滄分別係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重測前,重測後變更○○○區○○段第383、38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重測前建號為員山子段第6691號,重測後莒光段第1148號,下稱8號建物)、8之2號(重測前建號為員山子段第6692號,重測後莒光段第1149號,下稱8之2號建物)、8之3號(重測前建號為員山子段第6693號,重測後莒光段第1150號,下稱8之3號建物)、6號(重測前建號為員山子段第6700號,重測後莒光段第1154號,下稱6號建物)及6之3號(重測前建號為員山子段第6695號,重測後莒光段第1153號,下稱6之3號建物)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鄰地構築「臺北縣莒光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應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卻違反上開規定,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之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目前無法承受扶正時向上壓力,且扶正工程浩大,又系爭房屋地下土層因鄰房施工受擾動,傾斜率有逐年加大趨勢,表示其承載力仍有不足,因此建議應由包含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至8號等連棟建築物之1樓以雙環塞工法或平均注入工法等地盤改良工法(下稱系爭地盤改良工法)進行修補,確保系爭房屋不致繼續發生傾斜損壞及影響結構安全,則上開工法即屬回復系爭房屋居住安全原狀之方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採用系爭地盤改良工法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進行地盤改良。又依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除依系爭地盤改良工法回覆原狀外,尚須依系爭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程度,額外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經建築學會核算結果,被告仍應分別賠償上述8號、8之2號、8之3號等建物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均為332,345元,及6號、6之3號等建物之非工程補償費用均為274,207元。
㈢、如認系爭地盤改良工法已逾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限度而不應准許,備位請求原告應以金錢賠償,即8號、8之2號及8之3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皆為698,720元,6號及6之3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均為640,582元,即以工程性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及交易價值減少之金額總合計算,計算方式說明如下,且如合計金額超過前述請求金額,仍以前開金額為請求:依建築學會核算系爭地盤改良工法所需合理工程費用為5,862,000元,而影響之連棟建築物所有戶數合計16戶(共4棟,每棟4戶)計算,核算平均被告應賠償每戶之工程性費用為366,375元(5,862,000元÷16),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支付。又依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除支付系爭地盤改良工法之工程性費用外,尚須依系爭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給予非工程性補償,經建築學會核算結果,被告仍應分別賠償8、8之2、8之3號建物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均為332,345元,及6、6之3號建物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均為274,207元。再者,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6、8號4樓頂層增建部分,為6之3號及8之
3號各共有2分之1),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傾斜,縱經被告賠償系爭地盤改良工法費用,仍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經法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96條,分別賠償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即8號含增建部分為845,296元(建物651,079元+增建194,217元)、8之2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472,86
9元(建物456,532元+增建16,337元)、8之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634,342元(建物452,576元+增建19,539元+
4樓頂層增建1/2即162,227元)、6之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546,543元(建物368,488元+增建15,828元+4樓頂層增建1/2即162,227元)及6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567,46
3元(建物534,537元+增建32,926元)。此外,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及價值減少之損害項目如有重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額較高者。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地盤改良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於損壞前之原狀,並分別賠償如㈡所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又倘系爭地盤改良工法非回覆原狀必要方法,備位請求被告分別賠償8號、8之
2號及8之3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皆為698,720元,6號及6之3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費用均為640,582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採用雙環塞工法或平均注入工法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進行地盤改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作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3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源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3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魁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3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翰非工程性補償費用27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滄非工程行補償費用27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作中698,7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德源698,7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魁698,72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翰640,58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滄640,58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98年5月13日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一,卷外附件二)第10點記載,可知系爭房屋於施工前本有傾斜,並非全為被告所致。又依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99年5月10日垂直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二,卷外附件三)之附件6中和垂直測量比較表記載之比較時間點為97年2月24日及99年4月25日,對照中央氣象局地震資料統計所示,臺灣北部3級以上地震380次,臺灣5至5.9級地震58次、臺灣6至6.9級7次,3級以上房屋即會震動,5級以上可能部分會產生裂痕,6級以上可能造成部分建物受損,佐以系爭房屋位於土壤液化中潛勢範圍,且為921地震前,未依政府88年12月29日公告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設計建造之建物,無法排除地震為系爭房屋傾斜之重大因素,則系爭房屋於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二垂直測量時間即99年4月25日之後所生傾斜,難認係被告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壞全為被告施工所致云云,即非可採。
㈡、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二指出,系爭房屋傾斜已趨穩定及不再繼續傾斜,且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一亦認結構並無安全問題,系爭房屋即無需再行補強。又建築學會鑑定意見建議以系爭地盤改良工法進行結構補強,然所指費用僅以表列各工項費用,且概以一式計價估算,未檢附詳細之施工規範及圖說,無法證明其鑑定之修復方法為修復傾斜損壞之必要工法及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地盤改良工法進行修復或按比例賠償工程性補償費用云云,不可採信。
㈢、依建築學會鑑定現況傾斜率之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現況尚存有背向工地傾斜之不規則傾斜情形存在,是建築學會未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較老舊、原設計標準為早期之地震規範及其設計標準較低、系爭房屋基礎承攬之土層主要為低塑性軟弱至中等堅實之黏性土壤等影響因素,概將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損壞歸責予被告施工不當,並依現況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其鑑定結果自非可採。又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一之結論與建議,系爭房屋主建物在正常使用下尚不構成安全問題,且臺北縣政府對於因施工造成建物傾斜又無安全問題者,已製定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作為補償標準,從而,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二依該標準,以99年4月25日施工後量測所得之最大傾斜率為右傾1/115.3之測線T1,以及比較同測線於施工前量測所得之最大傾斜率為右傾1/
131,核算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非工程性補償僅為1,086元,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7,653元或8,57
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32,345元或274,207元云云,尚無足採。
㈣、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比價樣品數過少,不符比較法原理,又本件與重新建造無關,建築成本法不可運用於本件鑑價,況系爭房屋為自住或閒置資產,收益法亦不可用於本件鑑價,且增建部分皆屬違建,亦有越界建築,鑑定結果未考量拆除風險,更超過設計或興建階段計算的承載量,對系爭房屋傾斜率產生直接不利影響,增建部分不可請求價格減損,況系爭房屋於設計時,未進行土壤潛能評估並納入耐震設計,為高風險建物,亦未納入估價時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卷三第135頁):
㈠、原告楊作中、李德源、蔡文魁、賴政翰及蔡文滄分別係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8號、8之2號、8之3號、6號及6之3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
㈡、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與德光路27巷34弄交叉口即系爭房屋旁施作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所載之施工期限為97年2月4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
㈢、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前已有傾斜狀況(本件卷二第25頁)。
㈣、被告於98年3月12日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受損情形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系爭房屋為同棟建築而均包括在鑑定範圍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一及二(本件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5頁,卷外附件二及三)。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三第135頁正反面):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指建築法第6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施工行為而有增加傾斜之損害?
㈡、如有㈠所致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採用雙環塞工法或平均注入工法施作地盤改良?又此部分工程性補償費用數額為何?
㈢、如有㈠所致損害,除㈡所示之工法外,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數額為何?
㈣、如有㈠所致損害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致傾斜前後價值差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行為而有增加傾斜之損害:
1、系爭房屋傾斜狀況,分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2月24日、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4月12日及99年4月25日、建築學會於104年2月4日施測在案,並經建築學會整理為中和國光街測量成果比例表(關於記載99年4月20日部分,日期記載有誤,應更正為99年4月25日)等情,有建築學會105年1月15日(105)鑑字第36號函(下稱系爭建築學會函)所附中和國光街測量成果比較表、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一及二、建築學會104年4月30日(104)鑑定第34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170頁、卷外附件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及第33頁、附件三第15頁、附件一第500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自97年2月24日至99年4月25日所生傾斜為被告施工造成乙事(本件卷三第251頁反面),對照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一第10節「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垂直測量成果:有關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詳附件六,分棟說明如下:⒈中和市○○街○○○巷○○弄○○○○○○○號建物:本建物測點有TB1~TB3、TB8共四點,其中往基地傾斜之增量最大者為測點TB3,增量為1/204,其傾斜值亦最大為1/122。…。
㈤損害或瑕疵損害或新增原因探討…經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分析觀測資料,研判標的物之裂縫新增或增大等現象,除了受一般性材料特性與外力因素影響外,工地開挖影響應是可能原因之一。…⒉工地開挖之影響⑴建物傾斜…附件六垂直觀測資料中顯示○○街000巷00弄0000000號建物在施工期間受影響而後傾有增加現象,最大值為1/122,…。⑵建物沈陷…鑑定標的物之水準觀測中下陷量值約為
0.1-1.0cm間,但僅靠基地測之牆及地坪卻嚴重傾毀或陷裂,研判與鋼鈑樁震動拔除有關。總結上述所言,建物傾斜及增建部份受損主要受到基地施工因素影響。」(本件卷一第27頁、第29頁;卷外附件二第5頁至第7頁),可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對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經土木技師比對施工前後系爭房屋傾斜變化,並審酌被告之施工情形,研判系爭房屋傾斜損壞確實為被告施工所致,足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行為而受有增加傾斜之損害。
2、依系爭建築學會函說明第貳二㈡項記載:「當受損標的物地下土層因鄰房施工受擾動時,依不同之土壤性質其沉陷時間可由瞬間、甚至達數年之久如附件測量成果比較表顯示其施工後之傾斜率有逐年加大之趨勢…。」(本件卷三第168頁),核以系爭建築學會函檢附彙整施工前、中、後及本院委託建築學會鑑定量測各測點之傾斜率之中和國光街測量成果比較表所示之共同測點T1至T3及T6之傾斜率變化(本件卷三第170頁),並參以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附件㈤之傾斜測量位置示意圖所示之上開測點與工地之相對位置(卷外附件一第5003頁),可知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之開挖構築施工行為擾動系爭房屋之基礎土壤及造成基礎持續性之差異沉陷。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屋齡較老舊、原設計標準為早期之地震規範及其設計標準較低、系爭房屋基礎承攬之土層主要為低塑性軟弱至中等堅實之黏性土壤、違建會造成承載量不足,致系爭房屋持續傾斜云云,提出土壤液化圖例影本為證(本件卷三第258頁),惟系爭房屋縱認坐落於中度風險(黃色區域)的土壤液化潛勢區,或其他被告答辯之因素,是否必然造成系爭房屋「持續性」傾斜,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本件卷三第254頁),則被告所辯,即無可取。至於T4點傾斜向左即國光街112巷22弄方向而非系爭工程工地,係該測點施測方向本質所致(卷外附件三第5003頁),如僅能以其施測方向之左或右判斷其傾斜方向,當然不可能測得向系爭工程工地傾斜,對照測點施測方向得傾向系爭工地之測點即T2、T3、T5及T6,即均傾向系爭工程工地,益徵明確,自不得以T4點非傾向系爭工程工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有增加傾斜之損害,且於被告施工後之傾斜率有逐年加大之趨勢,被告亦未證明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房屋持續傾斜,應認系爭房屋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2月24日施測時至建築學會於
104年2月4日施測時所生之傾斜,應為被告施工行為所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二於99年4月25日施測以後之傾斜非被告施工行為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採用系爭地盤改良工法,僅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減損之金額: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即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施工廠商,於構築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倒壞。被告構築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傾斜率增加之損壞,如前㈠述,被告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舉證其施工並無過失,據此,堪認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系爭房屋未為適當之防護,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率增加之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2、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第11節「結論與建議」記載:「㈠…,增
建之建築物大都與原建物無地梁相連接,僅打設地坪混凝土,其基礎狀況均較差,標的物之完工日期為69年12月3日屋齡老舊且其地震規範為早期之規範,設計標準較低,另其土層主要為低塑性、軟弱至中等堅實之黏性土壤,如採扶正工法,標的物及增建部分之損害難以預測…,如需回復至無傾斜狀態或由最大傾斜度1/131恢復至無傾斜狀態時,由於一樓地板厚度及強度不足,無法承受扶正時向上之壓力…建議標的不宜進行扶正工程。從而,建議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進行地盤改良,其改良方式可採用雙環塞工法或平均注入工法,以確保標的物之安全。…。㈡…,建議採用地盤改良工法,以加強其基礎承載力。」(見卷外附件一第9頁)。對照系爭建築學會函說明第貳二㈡及㈢項之補充說明指出:「當受損標的物地下土層因鄰房施工受擾動時,依不同之土壤性質其沉陷時間可由瞬間、甚至達數年之久如附件測量成果比較表顯示其施工後之傾斜率有逐年加大之趨勢,表示其承載力仍有不足之現象,因此鑑定人建議以地盤改良方式以加強其承載力」、「本學會建議採用地盤改良工法只能加強基礎承載力,無法回復施工前之狀態。」(見卷三第168頁)。可見按系爭房屋現況,不適宜以扶正工法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施工前之狀態,然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致持續傾斜如㈠所論,縱不能以扶正工法為形式上回復原狀,然系爭地盤改良方法亦能加強承載力,避免傾斜繼續增加,可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安全、適於居住狀態,仍屬回復原狀之方法。被告辯稱地盤改良無法回復其狀態云云,僅著眼於形式上扶正,並不可採。
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傾斜的區域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至8號等連棟建築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三第252頁)。又因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至8號係屬連棟式建築地盤,必須同時進行地盤改良,如僅改良6號或8號建物,會造成6號、8號與2號、4號之土壤沈載力不均勻乙情,有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卷外附件一第10頁)。則系爭地盤改良工法並非僅改良系爭房屋坐落地盤,更擴及其他非本件原告所有之其他房屋地盤,又無從單獨施作系爭房屋坐落地盤,而屬不可分之債,是以系爭地盤改良工法為給付方法時,自非原告即可單獨受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地盤改良工法,就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進行地盤改良云云,僅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且系爭地盤改良工法雖為回復居住安全原狀之方法,但逾越原告所受損害而得受償部分,不符比例,即非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失所據,尚不可採。
⑶、原告先位請求雖不可採,然原告備位請求如系爭地盤改良工
法非回覆原狀必要方法時,被告應給付地盤改良工程費用,而被告既應就系爭房屋發生增加傾斜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如㈡1所載,則系爭房屋既因被告施工致持續傾斜如㈠所論,就系爭房屋坐落地盤為改良亦能加強承載力,避免傾斜繼續增加,可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安全、適於居住狀態,即屬回復原狀之方法。對照「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修補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其可能包含以下數項費用:⑴建物扶正費用、⑵地層改良費用、⑶基礎補強費用」等情,有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載明(本件卷三第273頁反面),亦肯認地層改良費用為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強度損失之方法,參酌系爭建築學會函亦指明因系爭建物傾斜率有逐年加大趨勢,表示其承載力仍有不足,建議以地盤改良方式以加強其承載力(本件卷三第168頁),足徵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必要之地盤改良費用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⑷、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必要地盤改良費用之計算方法,均未再為聲請鑑定或其他舉證(本件卷三第25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第11節「結論與建議」第㈢⒉項鑑定意見,系爭地盤改良工法所需合理之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5,862,000元,地盤改良工程之費用明細詳如報告附件八所示(卷外附件一第15頁),核以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附件八,確實就上開地盤改良工法編列地盤強化灌漿工程、監測系統設置及量測、現場清理及孔洞封孔費、設備動員費、其他及零星整修、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管理費等工程費用,合計工程費用為5,862,000元(卷外附件一第8001頁)。可知上開估算費用為鑑定單位考量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壞現況,評估所需進行地盤改良之面積及深度,並依憑工程專業知識及參考鑑定手冊規定,指出系爭房屋現況傾斜損壞所需物理技術上合理工程性修補費用,並已分列所需之各工程項目及核算各項目之費用,應可作為本件估算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全部」地盤改良費用總額。被告辯以建築學會建議之各工程項目及其金額,非必要項目及費用云云,對照系爭建築學會函第貳二㈣項補充說明指出:「地盤改良費用5,862,000元依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人評估地盤改良面積與深度概估之金額,如欲精算費用應委由專業技師或專業廠商詳細評估。」(本件卷三第168頁),被告亦未再為舉證或聲請鑑定(本件卷三第25
3頁),自無其他證據得作為估算基礎,即無可採。又前揭5,862,000元係進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全部」地盤改良之費用,已逾系爭房屋坐落地盤範圍,對照兩造對於工程性賠償的計算方法,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等連棟建築物登記面積比例計算,均無意見(本件卷三第253頁),即可以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改良地盤費用數額。參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連棟建築物1樓登記面積,依序為89.92、74.19、74.19及89.92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53826046號函所附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本件卷三第240頁、第238頁、本件卷一第11頁、第17頁),又各該連棟建物為4層樓建物,核算各棟建物登記之總登記面積為1312.88平方公尺(89.92×4+74.19×4+74.19×
4+89.92×4=1312.88),是依原告各該所有建物坐落位置,核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所有之8號、8之2號及8之3號地盤改良費用均為401,492元【計算式:(89.92÷1312.88)×5,862,000元=40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之3號及6號地盤改良費用均為331,258元【計算式:(74.19÷1312.88)×5,862,000元=33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則系爭房屋於被告開挖構築系爭工程過程,因過失致系爭房屋增加傾斜時,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物理技術上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如2⑶及⑷所載外,縱經地盤改良,系爭房屋形式上既未扶正而仍有傾斜,顯然交易價值必有減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另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又所謂非工程性補償,參酌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載:「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本件卷三第274頁),可見係以房屋之傾斜率為參考指標及影響因素,以供計算價值減損程度,與依市場機制反應估算之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兩者賠償項目相同,僅係估算方式不同而已,自不得重複請求。經查:
⑴、估算系爭房屋於鄰地開工前最大傾斜率為(1/131)及完工
後最大傾斜率為(1/70)間之價格減損金額,分別是8號含增建部分為845,296元(建物651,079元+增建194,217元)、8之2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472,869元(建物456,532元+增建16,337元)、8之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634,342元(建物452,576元+增建19,539元+4樓頂層增建324,45
5元之1/2即162,227元)、6之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546,543元(建物368,488元+增建15,828元+4樓頂層增建324,455元之1/2即162,227元)及6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567,463元(建物534,537元+增建32,926元)等情,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3月1日105日訴估字第11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卷三第208頁、卷外附件四估價報告書摘要第4頁,下稱系爭估價書),參酌系爭估價書係經不動產估價師親自現況勘察,參考目前影響交易價值之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系爭不動產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建物成本法及收益法估價所得結果,已秉於其專業規則,詳述其鑑定所憑基礎事實及方法。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進行案例選取,排除與系爭房屋性質不同(如商業區公寓及5層樓公寓),並就選取案例與系爭房屋條件上差異進行修正,實際操作過程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建物成本法之計算所得成本數據,主要係用於收益法中關於總費用支出之保險費、維修費、重置提撥費及折舊提存費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建物成本價格占房地總價比例,用於修正勘估標的與比準標的間之差異調整;收益法之運用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9條規定,即使系爭房屋為自住及閒置產,無任何出租運用,仍可依鄰近類似不動產進行推算客觀淨收益,以求取勘估標的收益價格等情,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5月6日
105日訴估字第28號函可以為證(本件卷三第247頁至第24
9頁),益徵系爭估價書所採估價方法,均本於專業規則。再者,對未登記之不動產,向來在市場上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且仍得透過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為交易,苟遭他人不法侵害,自得依法請求賠償,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確存在遭拆除之危險,抑或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所處土壤狀況及建築結構是否會對交易價格產生影響。此外,自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2月24日施測時至建築學會於104年2月4日施測時所致之傾斜,為被告施工所致乙情,如㈠2所載,即應比較97年2月24日測得最大傾斜率1/131及104年2月
4日測得最大傾斜率1/70之價格減損。因此,被告辯稱系爭估價書不符比較法原理,不可採用建築成本法及收益法,增建部分未考量拆除風險,且不可請求價格減損,復未考量系爭房屋土壤及耐震設計為高風險建物,另應以97年2月24日測得之1/131與99年4月25日測得之1/115.3為比較云云,均無可信。因此,原告因被告施工致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受有價格減損金額,分別是8號含增建部分為845,296元(建物651,079元+增建194,217元)、8之2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472,869元(建物456,532元+增建16,337元)、
8之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634,342元(建物452,576元+增建19,539元+4樓頂層增建324,455元之1/2即162,227元)、6之3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546,543元(建物368,48
8元+增建15,828元+4樓頂層增建324,455元之1/2即162,227元)及6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為567,463元(建物534,
537元+增建32,926元)。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工程補償費用,分別是8、8之
2、8之3號建物均為332,345元,及6、6之3號建物均為274,207元,以系爭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為據(卷外附件一第15頁)。核此部分賠償項目既與上開⑴所載相同,即不得重複請求,且低於前述⑴所得請求金額,按原告主張,即以價額高者即前述⑴所載為請求(本件卷三第252頁),則本件即無必要就同一賠償項目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重複計算,併予敘明。
4、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即:
⑴、原告楊作中所有8號建物合計1,246,788元(401,492+84
5,296),惟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即工程性費用及請求總額均超過),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即698,720元為限。
⑵、原告李德源所有8之2號建物合計874,361元(401,492+
472,869),惟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即工程性費用及總額均超過),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即698,720元為限。
⑶、原告蔡文魁所有8之3號建物合計1,035,834元(401,492
+634,342),惟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即工程性費用及總額均超過),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即698,720元為限。
⑷、原告賴政翰所有6號建物合計898,721元(331,258+567,
463),惟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以原告主張之工程性費用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後仍超過),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即640,582元為限。
⑸、原告蔡文滄所有6之3號建物合計877,801元(331,258+
546,543),惟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以原告主張之工程性費用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後仍超過),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即640,582元為限。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歷次訴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如甲一所示,則關於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500,000元,嗣於
104年5月21日已減縮為332,345元(本件卷三第22頁、第26頁),是逾332,345元部分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又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如甲一所載(本件卷三第134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其中332,345元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算(本件卷一第36頁),其餘均自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先位請求如乙一㈣1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
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