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世洪
顏芳義 郭文祥 被告SHINKUANGTRADINGCO.,LTD被告鑫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弘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曹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叁角玖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SHINKUANGTRADINGCO.,LTD(下稱 鑫廣 公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鑫廣公司、原告與被告鑫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碩公司)、沈弘偉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臺灣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7條第12項約定、保證書第14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18、19頁背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七、他項規定」第11條及保證書第14條約定因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4、18、19頁背面),是本件關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鑫廣公司為外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公司曾邀同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18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據以簽訂交易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9日之賣出美金兌換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遠期外匯成交確認書,承作2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就104年6月25日之交易約定稱系爭0625交易,另就104年6月29日之交易約定稱系爭0629交易),其餘約定條件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0625交易共計3期比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系爭0629交易共計3期比價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鑫廣公司尚有比價後應交割之差額合計美金(下同)3萬8350.39元未給付原告,依雙方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構成違約,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書同條第2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4年
9月30日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故被告鑫廣公司應於
104年10月1日支付上開差額給原告。又因被告鑫廣公司違約未補足交割差額,原告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5項及第5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剩餘交易比數之平倉,經原告於市場上詢價,選擇以最低回覆金額即被告所應負擔平倉數額最少之交易對象為平倉,平倉後被告鑫廣公司就系爭0625、0629交易尚須分別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3日給付各55萬5000元給原告,原告並得依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同條第3項之約定,向被告鑫廣公司請求按得取得之款項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04年10月7日函請被告應依上開契約及保證之法律規定連帶為給付,被告僅於104年10月15日匯入美金
970元,以該筆款項另抵充系爭0629交易第2期比價損失後,被告鑫廣公司尚有比價差額加計平倉結算損失共計114萬7380.39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原告。上開欠款均應由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7380.39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賣出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均屬定型化契約,且因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僅有看漲人民幣一種,投資者無從選擇其他對應之商品避險,且原告係以上開契約透過精算設計,及一般人難以輕易理解之複雜交易約定,最終將致投資者根本不可能因之獲利,對於投資者已屬不公平。且金融交易總契約書第2條第14項尚限制投資者即被告不得變更、解除或提前終止契約,但卻於第4條允許原告得於實際交易日前隨時終止或變更交易條件,使雙方立於不對等之立場,並強制要求被告約簽訂24期合約,對於未到期者亦受上開締約與否權利之限制,有欠公允。另交易確認書之情境分析表並約定如被告獲利達一定數額,則契約自動終止,但如投資人虧損則無從終止,亦失公平。又如人民幣升值供投資人即被告獲利時,係以名目本金25萬元計算比價匯差為收益,然如人民幣貶值造成投資人虧損時,則以槓桿名目本金50萬元計算比價匯差,亦顯失公平。又關於平倉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確認書內之「產品說明暨主要風險揭露」第5點之規定,並無明確約定足以計算「所有剩餘未到期之各期交割金額市價評估」之計算機構,故原告計算被告平倉後尚須就系爭0625、0629交易各支付55萬5000元,亦失其依據,故兩造間之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且縱屬有效,附表四編號2、5號之平倉損失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及如何計算得出等節,亦未見原告表明及舉證證明之,被告自無庸給付上開數額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鑫廣公司曾邀同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3月18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據以簽訂系爭0625、0629交易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㈡又系爭0625交易共計3期比價結果,及系爭0629交易共計3
期比價結果,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㈢原告曾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原
告與被告鑫廣公司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並於104年9月30日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㈣原告曾於104年9月10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
碼002051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請被告繳付交割款項美金1萬7944.06元,並均經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
㈤原告曾另於104年10月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
號碼00226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已於104年9月30日依約將系爭0625、0629交易平倉結清,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交割損失114萬8350.39元,並均經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公司曾與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中系爭0625、0629交易後,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割餘款未給付原告,並因被告鑫廣公司違約經原告就剩餘交易部位為平倉後,各應給付平倉後之交易餘額各55萬5000元給原告,及按附表四計付利息,上開欠款均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連帶給付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前述金融商品契約連帶給付上開數額等情,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為原告精密設計之定型化契約,並單方限制被告之契約終止權,並於獲利與損失時以不同本金計價均屬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約定等節,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前述金融商品契約連帶給付上開
數額等情,是否有據?
1.經查,被告鑫廣公司曾邀同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18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辦金融交易,並據以從事系爭0625、0629交易,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條件;其中系爭0625、0629交易經3期比價結果,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鑫廣公司現尚有比價後應交割之差額合計3萬8350.39元未給付原告,嗣因上情符合原告與被告鑫廣公司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構成違約,原告依上開約定書同條第2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4年9月30日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鑫廣公司於104年3月18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被告沈弘偉與鑫碩公司於10
4年3月18日分別簽訂之保證書、系爭0625、0629交易之人民幣匯率資料、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16至
17、18至19、24至27頁),堪信系爭0625、0629交易於交割後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差額應由被告鑫廣公司給付原告等情無誤。
2.又因被告鑫廣公司未依約補足交割款之差額,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鑫廣公司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2款取消被告鑫廣公司之交易請求,並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並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第5項之約定以原告為約定書所涉金額之計算機構,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0625、0629交易之剩餘筆數辦理賣出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遠期外匯之提解交易等情,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全部提解交易確認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0至31、32至33頁)。原告嗣以被告鑫廣公司就系爭0625、0629交易未到期部分向市場上其他金融機構詢價,其中系爭0625交易未到期部分經詢價結果,原告選擇以開價最低之法商東方匯理銀行依交易成交價格即55萬5000元完成平倉交易;另系爭0629交易未到期部分經詢價結果,原告選擇以開價最低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交易成交價格即55萬5000元完成平倉交易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行員陳羽真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與開價銀行聯繫詢價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公司就系爭0625、0629交易平倉後尚應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平倉後所產生之虧損,即各55萬5000元,合計為111萬元。至被告抗辯上開平倉後之損失性質應屬違約金,其計算基礎不明,被告無庸給付等節,然原告因被告鑫廣公司未依約填補交割差額並提前終止渠等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後,就系爭0625、0629交易剩餘未到期之交易部分於比價日以前為平倉以供契約結算,其性質應屬系爭0625、0629交易之交割與結算,並非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標的以外由原告另向被告索取之違約金。又原告亦已證明其平倉價格係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上述約定由原告為計算機構,並與國、內外銀行為詢價交割未到期之交易部分,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3.另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四遲延利息部分,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3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書所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即原告)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給付期間就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年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又系爭0625、0629交易之賣出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遠期外匯交易,其所依據之TAIFX美金3個月之歷史利率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日、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3日依序為0.60%、0.60%、0.62%、0.60%、0.58%等情,有該利率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則原告主張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到期日時TAIFX之利率加碼2%計付如附表所示四之利息,自屬有據。
4.另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於104年3月18日分別簽訂之保證書,保證被告鑫廣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債務等情,有該保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自應本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鑫廣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系爭0625、0629交易之交割金額與平倉損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應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為原告精密設計之定
型化契約,並單方限制被告之契約終止權,並於獲利與損失時以不同本金計價均依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約定等節,是否可採?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102年度台上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倘金融商品之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其所從事之金融商品交易可能伴隨高度信用風險者,應認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被告鑫廣公司與原告間之本件金融商品交易於金融交易總契約書第2條第14項固有約定投資者即被告不得變更、解除或提前終止契約,另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保留於實際交易日前隨時終止或變更交易條件之權利,且強制要求被告簽訂24期合約,並於人民幣升值供投資人即被告獲利時,係以名目本金25萬元計算比價匯差為收益,然如人民幣貶值造成投資人虧損時,則以槓桿名目本金50萬元計算比價匯差顯失公平等情。惟查,被告鑫廣公司、沈弘偉曾於104年3月18日作答原告提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知識與經驗問卷表」,並依該表提供被告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之確認書,以符合該問卷所要求需具有「賣出選擇權交易經驗」,並通過「具有賣出選擇權之知識」是非及選擇問題,其中包括正確答案之「賣出選擇權因為只有義務沒有權利,故最大損失為無限」、「若產品涉及賣出多期的選擇權,在尚未提前出場或提前終止時,需依照產品條件進行每期比價與交割,直到最後一期比價結束為止」,及錯誤答案「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含括許多的衍生性商品操作,因具備充分市場流通性,所以平倉時無須考量流動性風險」、「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後,客戶可以任意要求更改條件內容而無須額外支付任何可能的費用」,均作出與上開答案吻合之回答,並就選擇題中「關於具有每期比價、累積達一定條件即提前到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的描述,何者為非」之問題中,亦足以區辨選項「通常需要每期比價、交割」、「若比價時不利客戶,若槓桿比率為2,該期的虧損為本金×匯差×2」為金融商品交易之正確內容,另選項「屬於風險有限,但獲利極佳的產品」為錯誤內容,衡諸上開試題內容非屬一般未經從事該等金融商品交易之人得以正確解答,且於試題內容亦有不斷告知關於賣出選擇權之無限風險、交易期間之交易交割限制、比價槓桿比例計算方式等內容,被告鑫廣公司、沈弘偉並於以粗體字記載「本公司確定前述問題之正確性,回答問題時並未受問題回復評分之影響,並且完全了解銀行依此回答評斷本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選擇權知識與經驗」等文字下蓋印簽名等情,有該問卷表及附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且查詢被告鑫廣公司,即負責人為被告沈弘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之資料,被告鑫廣公司有多次從事當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被告於金融商品交易之磋商過程,並非該等交易經驗或經濟評估能力之弱者,又被告亦未證明倘其未為上開金融商品交易將生何種不利益,或有何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締結之情形,則其本於自身對於金融商品交易之知識與經驗,就本件金融商品約定其商品交易模式即需簽訂為期24期之交易,並於人民幣升值供投資人即被告獲利時,係以名目本金25萬元計算比價匯差為收益,然如人民幣貶值造成投資人虧損時,則以槓桿名目本金50萬元計算比價匯差等商品內容為評估後,仍本於投資獲利之衡量與原告締結前述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3.再被告曾於104年3月18日簽訂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其上記載「原告謹請貴公司詳細閱讀本風險預告書」,並於前言段記載「本預告書主要係告知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等文字,並於預告事項列載包括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交易條件變更風險、提前終止交易風險、稅務風險、法律風險、結清部位、非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風險、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等風險項目,其中不斷揭示交易之損益受到市場金融資產漲跌及波動性之影響,且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交易市價評估損失可能遠大於預期,並承受鉅額損失。並於最末段以粗體字記載「立約人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決定進行本交易,特此承諾願自行承擔產品交易之一切風險,貴行並無從事財務顧問工作,並不得要求貴行分擔本交易損失」等文字,該風險預告書並經被告簽名於其最末部分(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曾於104年3月18日與簽署原告銀行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同意成為專業客戶之後「聲明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已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豐富投資交易經驗,完全瞭解自己交易風險承受度及相關交易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且同意所有交易可能產生之損失由被告鑫廣公司自行負擔,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就交易風險所造成之損害負擔任何責任」等語,有該聲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曾以1份以上之書面多次向被告鑫廣公司表示締約之無限風險,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曾表明金融交易之風險而促使被告締約之情形。況原告於系爭0625、0629交易各別交易之成交確認以前,並曾由其經辦人員 陳嘉敏 電洽被告鑫廣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 林祐全 時再次說明「風險在超過6.35(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的時候損失是要賣美金50萬元在6.16,最大風險無限大」,經林祐全確認「交易條件與最大風險是否都瞭解」,被告並向林祐全表明「瞭解」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及經兩造確認表示無意見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58頁),嗣再由林祐全於交易成交確認書最末頁記載「貴客戶為首次承作此商品架構,請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後書寫上開文字並簽名及蓋用被告印章等情,亦有系爭06
25、0629交易成交確認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鑫廣公司除本於其締約前對於金融商品之認識與交易經驗,自行評估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之獲利與風險,並屢經原告再為交易風險無限大之確認後,仍本於其自身之決定從事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以從事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自應承擔該金融商品後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價格漲跌,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故亦無從僅因該交易係由被告簽署定型化契約,概認凡屬定型化契約者均屬顯失公平。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鑫廣公司與原告間之前述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為顯失公平無效等節為不足取,且被告鑫廣公司於系爭0625、0629交易後,尚欠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交割金額及平倉損失共計114萬7380.39元未給付,並由被告鑫碩公司、沈弘偉約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依金融商品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7380.39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
┌────┬─────────┬───────────┐│項目│系爭0625交易之約定│系爭0629交易之約定│├────┼─────────┼───────────┤│交易編號│226147OB│226940OB│├────┼─────────┼───────────┤│交易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9日│├────┼─────────┼───────────┤│名目本金│美金25萬元│美金25萬元│├────┼─────────┼───────────┤│槓桿名目│美金50萬元│美金50萬元││本金│││├────┼─────────┼───────────┤│履約價格│6.16│6.16│├────┼─────────┼───────────┤│保護價格│6.35│6.35│├────┼─────────┼───────────┤│目標價內│800點(800Pips)│800點(800Pips)││價值│││├────┼─────────┴───────────┤│比價匯率│美金兌換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北京時間上午9時│││15分揭露於路透頁面SAEC上之買賣價之中價。│├────┼─────────────────────┤│收付條件│一、若終止事件未曾發生,於每一比價日時:│││㈠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則乙方(即被告)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㈡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將賣出美金槓桿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㈢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價,則甲(即原告)、乙雙方於當日│││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二、若終止事件發生,於比價日時:│││㈠乙方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㈡產品隨之終止,甲乙雙方間將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附表二(系爭0625交易狀況):
┌──┬───┬────┬────┬────────────┬─────────┐│編號│期數│比價日期│比價匯率│比價結果│給付情形│├──┼───┼────┼────┼────────────┼─────────┤│1│第1期│104年7│6.1176│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732.│如數給付││││月27日││71元。││├──┼───┼────┼────┼────────────┼─────────┤│2│第2期│104年8│6.3987│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如數給付││││月25日││8652.23元。││├──┼───┼────┼────┼────────────┼─────────┤│3│第3期│104年9│6.3785│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6.35元│未為給付(尚欠││││月25日││,被告需於履約價6.16賣出│17,127.85元)││││││槓桿名目本金50萬元,並依│││││││當時匯率6.3785計算,被告│││││││應於交割日104年9月30日│││││││支付美金17127.85元給原告│││││││【計算式:500,000×(6.│││││││16-6.3785)÷6.3785=-1│││││││7,127.85元】。││├──┼───┼────┼────┼────────────┼─────────┤│尚欠│││││17,127.85元││總額││││││└──┴───┴────┴────┴────────────┴─────────┘附表三(系爭0629交易狀況):
┌──┬───┬────┬────┬────────────┬─────────┐│編號│期數│比價日期│比價匯率│比價結果│給付情形│├──┼───┼────┼────┼────────────┼─────────┤│1│第1期│104年7│6.115│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839.│如數給付││││月29日││74元。││├──┼───┼────┼────┼────────────┼─────────┤│2│第2期│104年8│6.3893│該日之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經原告於104年9月││││月31日││6.35,被告需於履約價6.16│10日通知被告匯入比││││││賣出槓桿名目本金美金50萬│價損失,然被告仍未││││││元,並依當時匯率6.3893計│為之,原告遂將被告││││││算,被告應於交割日104年│鑫廣公司帳戶餘額美││││││9月2日支付美金1萬7944│金5977.22元為抵充││││││.06元給原告。│,嗣再經被告給付美││││││【計算式:500,000×(6.│金4962元、1962元,││││││16-6.3893)÷6.3893=-1│故被告已給付1萬29││││││7,944.06元】。│01.22元,尚欠5042│││││││.84元。│├──┼───┼────┼────┼────────────┼─────────┤│3│第3期│104年9│6.3660│該日之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未為給付(尚欠16,1││││月29日││6.35,被告需於履約價6.16│79.70元)││││││賣出槓桿名目本金美金50萬│││││││元,並依當時匯率6.3660計│││││││算,被告應於交割日104年│││││││10月1日支付美金16179.70│││││││元給原告。│││││││【計算式:500,000×(6.│││││││16-6.3360)÷6.3360=-1│││││││6,179.70元】。││├──┼───┼────┼────┼────────────┼─────────┤│尚欠│││││21,222.54元││總額││││││└──┴───┴────┴────┴────────────┴─────────┘附表四(遲延計息計算):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息之原因事實│├──┼─────────┼─────────┼──────────────┤│1│美金1萬7127.85元│自104年9月30日起│104年9月30日之TAIFX美金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史利率為0.60%,依金融交易總││││利率2.60%計算之利│約定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加碼││││息。│週年利率2%計算利率。│├──┼─────────┼─────────┼──────────────┤│2│美金55萬5000元│自104年10月2日起│104年10月2日之TAIFX美金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史利率為0.60%,依金融交易總││││利率2.60%計算之利│約定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加碼││││息。│週年利率2%計算利率。│├──┼─────────┼─────────┼──────────────┤│3│美金4072.84元│自104年9月2日起│104年9月2日之TAIFX美金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史利率為0.62%,依金融交易總││││利率2.62%計算之利│約定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加碼││││息。│週年利率2%計算利率。│├──┼─────────┼─────────┼──────────────┤│4│美金1萬6179.7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104年10月1日之TAIFX美金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史利率為0.60%,依金融交易總││││利率2.60%計算之利│約定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加碼││││息。│週年利率2%計算利率。│├──┼─────────┼─────────┼──────────────┤│5│美金55萬5000元│自104年10月13日起│104年10月13日之TAIFX美金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史利率為0.58%,依金融交易總││││利率2.58%計算之利│約定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加碼││││息。│週年利率2%計算利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