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被告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又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金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經星展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分割之通知刊登於報紙。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嘉公司)、 魏佳生 、 魏茜娣 為被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魏佳生、魏茜娣向被告品嘉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聲明「確認被告品嘉公司與被繼承人 魏獻銘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魏佳生、魏茜娣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面積
22.49平方公尺,關於移轉權利範圍1分之1之應有部分、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面積32.23平方公尺,關於移轉權利範圍1分之1之應有部分,及臺○○○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054平方公尺,關於移轉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38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品嘉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予魏佳生、魏茜娣,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魏佳生及魏茜娣應返830萬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05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3項、第4項為:「被告品嘉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830萬元予原告。」,最後於105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及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品嘉公司與被繼承人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品嘉公司應返還546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第111頁、第150頁),並於魏佳生及魏茜娣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魏佳生、魏茜娣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64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就魏佳生、魏茜娣部分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均係基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以魏獻銘名義向被告品嘉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28及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並向原告貸款830萬元,被告品嘉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所生,且對被告品嘉公司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魏獻銘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品嘉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魏獻銘向被告品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938)及其上同段3233建號(面積:2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3235建號建物(面積:3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前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94年2月14日邀同訴外人 程進國 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銀行簽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貸得830萬元,再於94年2月17日自魏獻銘所有寶華銀行貸款帳戶匯款546萬5,000元予被告品嘉公司。嗣因前開貸款未依約繳付本息,寶華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始發現魏獻銘早於93年6月28日死亡,本院強制執行處遂以原告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知,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下稱冒名魏獻銘之人)冒用魏獻銘名義所簽訂,因本案系爭買賣契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如何主張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品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魏獻銘死亡前,該契約自始無效而不存在,魏獻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品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而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交付546萬5,000元,權益受有侵害,該侵害係由被告品嘉公司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原告遭冒名魏獻銘之人簽訂自始不成立之貸款契約而有受侵害事實,被告品嘉公司受有利益,故原告與被告品嘉公司間尚有一債之關係即不當得利,原告自可逕向被告品嘉公司主張。倘認本案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代位魏獻銘之繼承人即魏佳生、魏茜娣,因該不確定之法律關係未排除前,魏佳生、魏茜娣有權利向被告品嘉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而未主張,權利遭侵害之原告得代位魏佳生、魏茜娣向被告品嘉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品嘉公司與被繼承人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品嘉公司應返還546萬5,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品嘉公司則以: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品嘉公司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係94年1月20日由訴外人 林合德 (據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於94年7月19日死亡)介紹自稱「魏獻銘」之人前持身分證與被告品嘉公司簽立,並約定由自稱「魏獻銘」之人以683萬2,000元向被告品嘉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向稅務單位完稅及向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品嘉公司與自稱「魏獻銘」之人間,則被告品嘉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品嘉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予自稱「魏獻銘」之人價款為683萬2,000元,亦非原告所稱之1,100萬元。魏獻銘既已於93年6月28日死亡,自無法與被告品嘉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對魏獻銘而言,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自始無效,惟被告品嘉公司確實與自稱「魏獻銘」之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法取得買賣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對魏獻銘亦無債務。魏獻銘對被告品嘉公司既無債權存在,自無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本件並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係遭詐騙貸款之被害人,自應向自稱「魏獻銘」之人採取法律途徑追索。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系存在於被告品嘉公司與自稱「魏獻銘」之人間,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要與原告法律地位是否不安無涉,縱經判決,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原告顯無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魏獻銘於93年6月28日死亡,而冒名魏獻銘之人於94年1月20日與被告品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品嘉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冒名魏獻銘之人並於94年2月14日邀同訴外人程進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銀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並貸得830萬元,再於94年2月17日自魏獻銘所有寶華銀行貸款帳戶匯款546萬5,000元予被告品嘉公司。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程進國部分認定系爭貸款契約係由冒名魏獻銘及程進國之人所簽訂,而就程進國部分所涉向原告詐貸款項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魏獻銘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魏佳生、魏茜娣等節,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星展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37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6頁、第78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品嘉公司與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品嘉公司並不爭執,被告品嘉公司與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魏獻銘既已於93年6月28日死亡,顯不可能與被告品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冒名魏獻銘之人與被告品嘉公司所簽立。復觀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人,亦為冒名魏獻銘及程進國之人,即向原告詐貸款項者為冒名魏獻銘及程進國之人,要與被告品嘉公司無涉。原告雖主張因本案系爭買賣契約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如何主張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品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云云,惟原告究有何得對何人主張之何種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品嘉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均未見其具體敘明,則縱確認被告品嘉公司與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從除去其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品嘉公司與被繼承人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魏獻銘死亡前,該契約自始無效而不存在,魏獻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品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交付546萬5,000元,權益受有侵害,該侵害係由被告品嘉公司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原告遭冒名魏獻銘之人簽訂自始不成立之系爭貸款契約而有受侵害事實,被告品嘉公司受有利益,原告自可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品嘉公司提起本訴云云,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上所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如能證明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品嘉公司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且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品嘉公司確實有為侵害行為。
㈡然查,本件冒名魏獻銘之人雖係以魏獻銘之名義與被告品嘉
公司及原告為法律行為,而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但其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因其有詐騙貸款購屋之意思,其法律效果自應由冒名魏獻銘之人自負其責。是縱冒名魏獻銘之人係冒用魏獻銘之名與被告品嘉公司及原告為法律行為,冒名魏獻銘之人與被告品嘉公司及原告間,仍各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而冒名魏獻銘之人與被告品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由冒名魏獻銘及程進國之人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貸得830萬元,冒名魏獻銘之人並於94年2月17日自魏獻銘所有寶華銀行貸款帳戶匯款546萬5,000元予被告品嘉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冒名魏獻銘之人於向原告貸得830萬元款項之後,原告依約定撥入魏獻銘名義開立之帳戶,再依指示將546萬5,000元匯入被告品嘉公司之帳戶,均為冒名魏獻銘之人取得貸款後之處分行為。被告品嘉公司受領其中546萬5,000元款項,為其與冒名魏獻銘之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其並因而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品嘉公司究有為何侵害行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品嘉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另原告又主張其得代位魏獻銘之繼承人魏佳生、魏茜娣向被告品嘉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貸款契約既係存在原告與冒名魏獻銘之人間,而非當時已死亡之魏獻銘,且被告品嘉公司所受領之上開546萬5,000元款項既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何來代位魏獻銘之繼承人魏佳生、魏茜娣向被告品嘉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品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品嘉公司與被繼承人魏獻銘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品嘉公司應返還546萬5,000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