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板院輔民溫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明不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聲請人自陳其工作為臨時工,目前尚無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已非無疑,即便加上聲請人原陳報之租賃場地供大眾電信使用之每月2,500元,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所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100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聲請人仍不願撙節開支,則其提出每3個月支付16,5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