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亨睿輔 佐人 賴月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博愛春風時尚旅館202號房內,與甲○○約定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同日凌晨3時8分前不久,雙方完成性交易行為後,乙○○以鐘點未到,邀約甲○○外出吃消夜為由,遂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離開該旅館,行駛於高雄市區。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催促交易時間已到,乙○○自認收費不合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23巷之死巷內,並向甲○○恫稱:我是警察,因涉嫌妨害風化,要以違反社維法移送等語,要求甲○○交出上開8,000元之性交易所得及包包內與不特定人性交易之金錢。甲○○雖知悉乙○○非真正警察,然因乙○○將機車騎至死巷,要求其交出隨身包包,其因該情境受有威脅,而心生畏懼,遂持用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星手機)撥打110報案,同時為免遭受不測,應允將該性交易所得8,000元歸還乙○○。乙○○於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後,為阻止甲○○再撥打電話,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甲○○之雙手,先行拿走甲○○三星手機,復見甲○○另再持用IPHONE手機報案時,再以相同拉扯方式,欲阻止甲○○再行撥打電話,而妨害甲○○使用手機通訊之自由,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甲○○受有右手紅腫之傷害。嗣因甲○○報警,且路人呂○○騎乘機車經過,發現乙○○、甲○○2人拉扯,亦報警處理,乙○○遂將該三星手機放置在呂○○機車坐墊上,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行為前,主動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⒈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
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於107年5月23日18時55分解送至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於同日21時45分開始訊問被告,因被告要求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因而暫停訊問,嗣因被告不符申請資格,檢察官於同日22時25分開始訊問,並於同日23時7分結束訊問等情,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偵卷第9頁、第11頁以下、第13頁以下)。被告自解送至地檢署至檢察官訊問完畢,經過約4小時12分鐘,期間復因被告要求申請法律扶助律師而暫停訊問,故檢察官實際訊問時間僅有42分鐘,歷時非長,被告非無維繫應訊之體力。又該次偵訊光碟經原審勘驗後,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均能針對檢察官問題為回答,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脅迫被告為不利之陳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詳原審易字卷一第172頁)。另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疲倦、精神不濟或情緒激動,應予休息或暫停之情形。因此,不能認定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有利用被告疲勞之狀態惡意取供,而影響被告供述時之自由意志,該訊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或為具結效力所及,且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明細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明細欄),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或就扣押物品部分,製作筆錄、目錄,供被告確認;或針對報案部分,紀錄報案時間、報案人電話、報案人地址、案發地點等事項,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㈣博愛春風時尚旅館帳單明細表: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博愛春風時尚旅館帳單明細表,係該旅館所屬員工依據住宿之時間、費用等情形,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等性質,又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告訴人甲○○與「 靜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應有證據能力。
㈥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此部分乃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㈦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報案錄音: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供述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若為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所錄下之聲音或影像,直接重現相關事實原貌,係以物理內容作為證據時,已屬於物證之範圍,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報案錄音,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㈧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之準用範圍,已排除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本件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原審囑託義大醫院實施鑑定,係屬囑託機關鑑定,嗣該醫院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㈨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
63號判決參照)。因本件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均有證據能力。
㈩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
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與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打電話是給傳播妹的網站客服人員,要請他們派女子過來陪我聊天、伴遊、唱歌,不是要做性交易,客服人員在電話中跟我說3節8,000元。後來我與告訴人甲○○在該旅館內30幾分鐘,因為告訴人來的時候,跟我講的時間與客服人員說的時間不同,當時我不想要性服務,但是告訴人來的時候,還是說她要做性服務,我們討論約10分鐘以後,我給她錢,是她同意要伴遊,但是後來的20分鐘告訴人硬要做,我一直跟她拒絕,所以在這20幾分鐘我們就一直在討論這個事情,後來告訴人同意伴遊,我們約於凌晨3時8分許離開汽車旅館,騎機車載去她吃消夜。出去以後,告訴人在機車上一直抱怨說時間快到了,直到凌晨3時30分左右,我騎到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23巷那條死巷內,因為告訴人一直在催促我,我情急之下才會向右轉入前開巷內,我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警察,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她涉嫌妨害風化,命她交出金錢,但告訴人在很不願意的情況下,還我8,000元,是我跟告訴人說到警察局講,他才把錢還給我,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告訴人當時有撥打電話,因為告訴人打給幕後集團及他大哥說「大哥救我」,我有聽到對方大哥有罵三字經,我是情急之下,才去拿告訴人的三星手機,但是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還把我推倒,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搶告訴人手機,不是故意的,我也沒有抓傷告訴人,如果她有受傷為何不到醫院就醫,也沒有驗傷單等語。經查:㈠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7年5月23日
,至春風汽車旅館(即博愛春風時尚旅館)202號房做援交;被告詢問價格怎麼算,最後買2節8,000元,時間約從凌晨2點多至3點半;被告拿1萬,我將2,000元還他,只收8,000元,之後我們開始性交易,等做完畢,時間約凌晨3點出頭,被告就約我去買、吃東西,時間到會讓我走;被告騎機車載我,說要去找日本料理店,最後被告彎進死巷就是八德二路123巷;被告說車子拋錨,就熄火,說我涉嫌妨害風化,要我把東西交出來回警局,我說跟你回警局沒關係,但先讓我走,但被告不讓我走,拉我手臂的衣服,我就將剛交易的8,000元還給他;被告還問有無與其他人交易的金額,我不給他,要我將包包放下,當時我手上拿三星手機要報警,被告就搶我的手機,不讓我報警;我就開始跑,被告追上我並與我拉扯,被告說不用叫,叫也沒有用,我又從包包內拿出另一支蘋果手機,被告又硬要搶蘋果手機,後來呂○○騎機車過來,我大喊救命,就坐上呂○○機車,呂○○說要幫我報警,被告就跟呂○○說我搶他手機,被告中途曾經騎走,之後又回來,將手機丟在呂○○機車上,丟完後又騎走,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又在騎回來。當天右手瘀青,沒驗傷,但在警局有拍照;是我在跑時,被告抓我的手才受傷;被告當時自稱警察,要我將身上錢交出。被告說我妨害風化,要我將包包放下,那裏很偏僻,我怕被殺死;我想說被告是冒充的,他又一直拉扯我,我怕我沒有命。掉落地面的手機是三星手機;該手機掉落後,持以通話的是蘋果手機;2支都有撥打報案等語(詳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
㈡關於證人呂○○在八德二路現場目擊之經過,證人呂○○於偵查
中證述:當天凌晨2、3點,我騎機車從八德二路出來,在八德二路119號對面,聽到呼叫及爭吵聲音,見到男方在女方後面追她,男方有拉扯女方,女方衝到我機車前方,要我報警救她,女方說男方要搶她東西,男方說女方有拿他錢不還,我說不清楚他們爭執情況,我打電話給警方就好,女方一直哭述說男方拿她錢及手機,男方跟我強調這件事我不要管,他就是警察。我在報警過程中,女方說男方拿走她手機,男方一聽到就將女方的手機遞出來交給我,但我沒接,男方就將手機放在我機車的座墊上,男方就騎機車離開,過不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到5至10分鐘後,男方有騎機車回來;被告有自稱是警察,但他沒有拿出警徽證件給我看;男方放在我機車上的是三星手機等語(詳偵卷第62頁)。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於107年5月23日透過電話聯繫要求服務,告訴人遂於
當日凌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博愛春風時尚旅館202號房間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易字卷一第110頁以下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於告訴人服務期間,被告交付告訴人8,000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且觀之告訴人與「靜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警卷第57頁以下),告訴人進入春風汽車旅館202號房後,於107年5月23日凌晨2時19分許,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靜靜」詢問至凌晨3時30分許,多少錢;「靜靜」隨即回答:兩節8,000元先收,至3點半等語。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8分,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告知「靜靜」已收取金錢。因此,如以告訴人向被告收取8,000元之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28分起算,至同日凌晨3時30分止,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服務期間應為1小時8,000元,服務終止時間為同日凌晨3時30分。⒉觀之前開告訴人與「靜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靜
靜」一開始係向告訴人表示:到4點收12,000元等語;之後再表示:兩節8,000元先收,至3點半等語,顯見係按照時間比例,為價格之調整。不論價格為12,000元或8,000元,衡情均與一般1小時(至凌晨3時30分)或1小時30分(至凌晨4時)內,單純從事聊天、伴遊、唱歌等服務之價格不成比例。堪認被告一開始透過電話聯繫服務時,係欲要求性交易服務,故「靜靜」才會向告訴人表示向被告收取上開價金,並為性交易行為。又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內容,告訴人停留博愛春風時尚旅館202號房間期間,並未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靜靜」反應,服務項目已由性交易服務,更改為聊天、伴遊、唱歌等服務,並詢問價格應如何計算,足認告訴人之服務項目仍為性交易服務。此外,由於性交易服務所使用之保險套可隨即丟棄,尚不能因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保險套,即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應與告訴人在博愛春風時尚旅館202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我打電話是給傳播妹的網站客服人員,要請他們派女子過來陪我聊天、伴遊、唱歌,不是要做性交易;當時我不想要性服務,但是告訴人來的時候,還是說她要做性服務:告訴人硬要做,我一直跟她拒絕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由於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博愛春風時尚旅館202號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行為,並非單純從事聊天、伴遊、唱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係於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8分許,離開博愛春風時尚旅館,有該旅館帳單明細表可參(詳偵卷第47頁)。本件性交易服務服務終止時間為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30分,被告卻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與告訴人離開博愛春風時尚旅館。堪認被告應以鐘點未到,邀約告訴人外出吃消夜為由,遂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該旅館,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⒋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說她違反
社維法,我單純只想要她把錢還我。印象中約凌晨3時30分左右,騎到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23巷內;該巷內一直騎進去確實是死巷;因為告訴人一直催促我,我情急之下才會右轉進入該巷;我說我是警察沒錯;我直接跟告訴人說到警局講這件事;告訴人只有還我8,000元;我只有拿告訴人三星手機等語(詳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5頁、第106頁;原審審易卷第67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於上開事實,並參酌:
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23巷內後
,告訴人曾使用三星手機、蘋果IPHONE手機報案,於報案語音中,告訴人曾分別表示:「警察,有人搶劫我,警察,有人要殺我,我會怕啦,警察你們來救我」;「有路人幫我報警,他剛剛說他是警察,還想騙我身上的東西,帶我來偏僻的地方」、「他說他是警察」、「我不敢靠近他」等語。曾分別向被告表示;「我東西不能給你,這是我的」、「我錢可以還你」、「我知道那我們去警局啦,你不要嚇我,拜託你」、「你先帶我回去,我等一下錢還你,好不好」等語。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那不然我們今天的進度到,反正你,你要先,好,那請你先交出來,好不好」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報案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明細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第305頁、第306頁、第336頁以下)。另證人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因聽聞呼叫及爭吵聲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呂○○證述如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明細欄)在卷可證(詳原審易字卷一第304頁)。
②又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除曾多次拍打該處住宅鐵門,並有出
現推開、甩開動作;且被告、告訴人間亦有如附件所示之動作之事實,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一第143頁以下)。
③被告既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同意支付告訴人8,000元
作為對價,則該8,000元應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既已完成性交易服務,縱被告事後認為價格不合理,亦僅能與告訴人協議,經由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不能要求告訴人全數返還該8,000元。然觀之前開報案語音內容,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我東西不能給你,這是我的」、「我錢可以還你」等語,可知被告除要求告訴人交出該8,000元外,另要求告訴人交出所有其他物品,被告應有不法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意圖。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行為舉止,及前開報案語音內容,如非因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偏僻地區,且恫稱係警察,告知告訴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要求告訴人交出財物,使告訴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應不至於或拍打現場住宅鐵門求救;或於報案時,向值勤警察表示:「警察,有人搶劫我,警察,有人要殺我,我會怕啦,警察你們來救我」等語;或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嚇我,拜託你」等語;或於證人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向證人呂○○求救,致使證人呂○○報警處理。亦不至於將其從事性交易服務所得之8,000元,全數無條件地返還被告。故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時,證人呂○○並未在場,故此部分犯行與證人呂○○是否為告訴人之馬伕,並無關連。被告就此部分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嗣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是警察,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她涉嫌妨害風化,命她交出金錢;是我跟告訴人說到警察局講,他才把錢還給我,我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23巷內後
,告訴人曾分別使用三星手機、蘋果IPHONE手機報案,業如前述。另觀之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將左手放在左耳邊時,被告或跑向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身體靠近,持續以手拉住或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或左手,告訴人以左手甩開被告右手,將左手放在左耳邊後,被告仍持續以單手或雙手抓住、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右手。整體而言,告訴人將左手放在左耳邊,應係欲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於告訴人欲使用行動電話聯絡時,持續以手拉住或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或左手,當告訴人以手甩開被告後,被告仍持續以單手或雙手抓住、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右手。顯見被告應是欲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否則如被告未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三星手機,告訴人既已使用三星手機報案,又何需另行取出蘋果IPHONE手機報案。本件不論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為何,欲使用行動電話與何人聯絡,被告應不可藉由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絡。故被告以拉扯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之自由,應有之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打給幕後集團及他大哥說「大哥救我」,我有聽到對方大哥有罵三字經,我是情急之下,才去拿告訴人的三星手機;告訴人還把我推倒,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搶告訴人手機,不是故意的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係以單手或雙手抓住、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右手等拉扯
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警局後,其右手手部經警拍照,確實受有右手紅腫傷害之事實,復有該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1頁以下)。由於被告於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時,曾拉扯告訴人手部多次,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手部受有上開傷害,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該受傷照片係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警局後隨即拍攝,堪認告訴人右手手部紅腫之傷害,應係被告於拉扯過程所致。尚難僅因告訴人未至醫院診療、驗傷,即認該傷勢非被告所致。被告明知手部拉扯,極易使人受傷,仍下手拉扯,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被告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抓傷告訴人,如果她有受傷,為何不到醫院就醫,也沒有驗傷單等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認被告應屬未遂,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之目的,於拉扯之過程中,除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仍有局部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應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而評價為一行為犯傷害、強制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自首部分:
本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前,主動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呂○○於偵查中證述如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原審囑託義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過
去長期有焦慮不安、情緒容易不穩等,加上容易對許多事件顯得過度緊張且過度擔心,又經常因焦慮等情緒而有自律神經相關之生理症狀表現,臨床上應符合「焦慮性疾患合併憂鬱症」之診斷,又根據被告於107年5月29日門診紀錄「焦慮、情緒低落、無妄想、否認幻覺」等,推估被告行為時(即107年5月份)應處於罹患焦慮性疾患及憂鬱症等精神官能症,亦即被告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再審酌被告雖對於行為時之過程陳述略有反覆,然整體前後脈絡尚可,對發生事件之時間及地點之描述亦無顯著之錯誤,且對於行為時之想法或動機等亦能回憶及清楚描述,由會談中亦未發現有怪異或脫離現實等精神症狀表現,暫且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就被告之病程、心理衡鑑結果及其對行為經過之陳述,實難謂被告行為時有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然據鑑定評估之觀察及病史之蒐集,被告長期以來於成長過程中之人際互動或社交能力較為局限,又因罹患焦慮性疾患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其情緒穩定性較為不足,且其行為因疾病之故而在壓力環境下容易受影響。又根據心理衡鑑之評估,其結果亦顯示「…情緒穩定性可能影響黃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推估於情緒高張時判斷與決策歷程恐較局限」。
據此,推估被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之故,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情形,惟尚難謂有達喪失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108年5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9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卷一211頁以下)。
⒉又鑑定人 王登五 亦到庭證稱:被告行為時罹患焦慮性疾患及
憂鬱症,臨床上認為其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但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但未達喪失之程度。因為從衡鑑報告來看,被告知覺推理、處理速度上有顯著落在缺損範圍,顯然其處理壓力的決策選擇應用上有明顯降低的程度,再從晤談中他回應問題中思考及應對壓力能力固著、彈性度差,重複提及過去生活經驗等,比較無法找到具有彈性的因應策略,這部分我們認為他遇到壓力時做替代選擇的能力,也就是應付壓力的選項相對侷限,而所謂壓力是主觀的,雖然一件事情我們看來不嚴重,若他因應能力不好的時候,他就會覺得很嚴重,就形成他的壓力,故他處理事情上應變不好,雖然有知道是非善惡能力,但行為上不能期待他有良好因應方式,因為他遇到壓力因應的技巧比較固著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二316頁以下)。
⒊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上開旅館內與告訴人商談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交
易時間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被告雖最終接受該交易價格,然過程中數度反覆,是告訴人向「靜靜」表示客人怪怪的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詳警卷第55頁)。已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實與常人有異。
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將告訴人所有三星手機放置在證人
呂○○機車坐墊上,先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復騎乘機車返回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呂○○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被告已知悉警方將到場處理,然其一度離開現場後,又於警方到場時折返,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於犯後離開犯罪現場,通常係欲躲避緝捕之情狀有異,亦可認被告當時行為確有異常。
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告於107年5月間確已處於罹患
焦慮性疾患及憂鬱症等精神官能症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自認收費不合理,復因告訴人催促時間將至,因而受有心理壓力,未採取一般人正常所為磋商、溝通之模式,進行商討,反以上開恐嚇等方式加以應對,足見對於處理壓力之反應技巧有限。再於其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卻以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實因上開疾病,而有面對壓力處理技巧有限、固著之情形,而無法做出適切之處置,因而為本件犯行,核與上開鑑定人所述及鑑定意見相符,鑑定人所述及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④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針對案情之
時間、地點、過程,均能自主應答,並提出相對應的辯駁,本院認被告因罹患焦慮性疾患合併憂鬱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然未達喪失之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為前,主動騎乘機車返回現場,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調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收費不合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出性交易所得8,000元,並於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中,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衡以被告上開精神狀況,及自 陳義守 大學應用英語系畢業,考有劍橋英語教師認證資格,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原審易字卷三第3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8,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因面對壓力處理技巧有限、固著,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復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與母親相依為命,親子關係緊密融洽,被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佳,然為照顧母親,工作持續度不穩,生活陷入困頓,經濟入不敷出,被告母親需向朋友借貸資助生活。另被告未有物質濫用史,亦未有抽煙、喝酒習慣;被告曾於103年12月至義大醫院減重門診就醫,之後中斷,直至107年5月22日再至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規律就醫及服藥,以穩定其情緒和精神症狀,維持正常生活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其更需要的是穩定的醫療系統,以減緩其病情之惡化。故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將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減弱其自尊心、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更可能使其精神疾病更加惡化。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成功之效果,亦有可能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反而有可能使其沾染犯罪之不良習性,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性提高,社會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基於以上自由刑之缺失,及被告患有罹患焦慮性疾患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等個人狀況之考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併此敘明。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使其受有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措施,應更能達到教化被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無監護處分必要之說明部分:另就有無監護處分之必要,鑑定人固到庭證稱:臨床上會建議治療,但監護部分,因為被告沒有其他相關犯罪紀錄,所以無法判斷他有無再犯之證據,有無達到再犯的程度,現在無法推估。我記得他最早103、104年有就醫過一、兩次,後來沒有持續就醫,直到本案發生才有再就醫幾次,被告的狀況可能配合度不高,就醫規則度可能不好,服藥規則度可能也不好,要自行就醫的病識感可能不理想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二第31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日期為108年4月3日(詳原審易字卷一第219頁),而被告陸續於108年4月1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日前往元和雅診所、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身心科就診等情,復有該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以下)。
因被告於上開鑑定日期前後,仍有持續規則就醫,被告對於自身病情非無病識感,故被告持續於上開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應已可有效控制其精神狀況,本件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前略)A女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17)03:37:45A女走到馬路上。(18)03:37:53A女之左手放在左耳邊,B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跑向A女。(19)03:37:54B男之左手拉住A女之右手,A女、B男兩人往回走向C宅。(20)03:38:001台機車從畫面右側經過。(21)03:38:01B男突然快步向前,向A女之身體左側靠近。(22)03:38:04可以看到A女之左手拿著物品。(23)03:38:07B男之左手拉住A女之右手。(24)03:38:091個物品掉落在馬路上。(25)03:38:11B男之右手拉住A女之右手。(26)03:38:12A女之左手放在左耳邊,B男之右手伸過去。(27)03:38:18B男之左手拉住A女之右手。(28)03:38:21A女之左手放在左耳邊,B男之右手伸過去。(29)03:38:22B男之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30)03:38:25A女之左手甩開B男之右手後,將左手放在左耳邊。(31)03:38:27B男之右手又抓住A女之左手。(32)03:38:42A女之左手朝畫面左側揮動。(33)03:38:47B男之雙手拉住A女之右手。(34)03:39:51A女之左手放在左耳邊,B男之右手伸過去。(35)03:39:07B男伸出右手彎腰撿起先前掉落在馬路上之物品,同時,B男之左手拉住A女之右手。(36)03:39:09B男之左手拉住A女之右手,欲往畫面左側走過去。(37)03:39:12A女之右手甩開B男之左手。(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