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年、4年4月、5月(3次)、7年2月、3月(5次),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5年11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017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