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榆 被告 江孟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86%機動計息(即6.9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另須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