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訴訟代理人  林中央
被   告  方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屏東縣恆春鎮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3年2月5日1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靜 駕駛
其所有在路邊黃線處停車休息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後圍板等損
壞,經送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97元。而被告於
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高鎮汽車有
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0張、統一發票、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等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證據資料,經該局於104年7月22日以恆警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函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身分證影本、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當事人紀錄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9
張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就上
開主張為真正,而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
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9-1條、第112條第9款及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系爭機車,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上開
損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被
告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應無疑義。然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被告固有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怡靜停車在劃有黃線處休息,
且車身超出黃線甚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事故當
時已為夜間,駕駛人視線均較白天為弱,且系爭車輛停車後
方即有停車場可供安全停車休息(見本院卷第24頁),陳怡
靜捨停車場而停車於路邊,實難謂其無部分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陳怡靜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職是,本院認陳怡靜與被告過失分
配比例應為30%及70%,方為公允適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就系爭
車輛修護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被保險人陳怡靜所有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1萬3,497元,其中9,32
2元為零件費用、2,975元為烤漆費用、1,200元為鈑金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1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30日領照使用,亦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則迄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2月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2月又6日,
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即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3號
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
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採用平
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次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修理
零件費用,應予扣除之折舊額為3,496元【計算式: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2÷(5+1)=1554(殘值),(00
00-0000)×20%×27/12)=3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保險人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5,826元,及上開烤漆費用2,975元、
鈑金費用1,200元,合計1萬0,00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為1萬0,001元。惟據前論述,
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70%,是被告於本件事故
應賠償原告7,001元(計算式:10001×70%=7001,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
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20元(計算式:1000×〈7001÷13497
=520)由被告負擔,餘48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0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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