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反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且尚未致他人人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境小康、職業為工,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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