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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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改之心,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商工畢業,職業鐵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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