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阮如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家富 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徐家富對聲請人負債401,4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徐家富已死亡,第三人 徐承緯 、 徐少穎 為其繼承人,嗣被繼承人徐家富於98年6月8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