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2頁),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諭知補繳抗告費而未於期限內補繳,因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業於民國
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項裁定並於102年11月4日送達;嗣抗告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並因抗告人未提抗告而於10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38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