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 王慎敏 被告 沈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