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原告甲○○
乙○○丁○○
號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 阿柔洋 小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結果圖A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113-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占用面積、位置如附件複丈結果圖A部分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伊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於97年5月13日合意終止租約,承租人並於該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占有。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283元(申報地價1,760元×63平方公尺×10%×141天/365天=4,283元)。另伊並得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4元(申報地價1,760元×63平方公尺×10%÷12=924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阿柔洋
小段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於3、40年前所興建,目前作為倉
庫及住家使用,早年因地界不清楚,伊不知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如原告堅持拆屋,應自行出錢處理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人各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於95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做為倉庫及住家使用。
㈢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店調字第168號卷第6頁)。被告坦承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現做為倉庫及住家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占用之基地。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
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出租建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鄉○○路旁,距木柵交流道車程約3分鐘,離深坑老街步行約8分鐘,生活機能欠佳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於97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142元(計算式:1,760×63×5%×141/365=2,142元);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數額為462元(計算式:1,760×63×5%÷12=462)。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測量規費1,750元合計9,5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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