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原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有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營建署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
342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澄輝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雖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然前開條款僅於雙方因該合約所生糾紛涉訟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為被告澄輝公司對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自非因原告與被告澄輝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而涉訟,前引合約條款於本件即無適用。是被告澄輝公司辯稱原告向本院起訴為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即非有據,自不足採。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營建署有新臺幣(下同)9,575,68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嗣於狀送達後減縮請求確認之金額為8,325,225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受被告澄輝公司之委任承包被告營建署之「鳳山都市計畫
區○○○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澄輝公司仍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575,686元未付,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案列97年度執字第2279號),嗣被告營建署聲明異議,稱工程尚未驗收及保固中,現時無法確定有無債權,故不能承認債權存在。惟被告營建署並未否認被告澄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僅係尚未驗收完畢及尚在保固中,故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㈡聲明為: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有8,325,22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澄輝公司則抗辯:
㈠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16項約
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故意於97年10月17日向鈞院起訴,其訴訟程序違法,應予駁回。
㈡伊確實對被告營建署有債權存在,系爭工程尚有已屆清償期
之工程款8,325,225元及保固款2,470,256元保固款未領;另紅毛港遷村計畫案內公共工程開發建設工作1-8號道路工程(下稱紅毛港道路工程)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未能領取。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營建署則抗辯:
㈠鈞院因被告澄輝公司積欠原告9,575,686元未付,以97年9月
8日北院隆97執全木字第227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澄輝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前經伊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及紅毛港道路工程尚在保固期間,無以確定有無債權,從而不承認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在案。
㈡被告澄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8日正式驗收合
格,該工程尾款合計13,589,938元,依約保留結算金額2%工程保固款2,470,256元,尚有11,119,682元之債權,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7年6月5日雄執義97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0000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澄輝公司對伊之債權2,794,457元後,僅餘8,325,225元之債權。
㈢另被告澄輝公司就紅毛港道路工程有保固款1,299,160元,
因該工程尚在保固期間(99年5月30日保固期滿),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澄輝公司承攬被告營建署「鳳山都市計畫區○○○區○
○道路工程」(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5-18頁),委任原告施作。
㈡原告以被告澄輝公司尚有9,575,686元工程款未付為由,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營建署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及保固中,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故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工程尾款合計13,58
9,938元,被告營建署依約保留結算金額2%工程保固款2,470,256元(見本院卷第24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㈣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7年6月5日雄執義97年營稅執特字第0000
0000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2,794,457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澄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被告澄輝公司確實向被告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為彼等所
不爭。被告營建署雖於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澄輝公司雖承攬其發包之系爭工程,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8日驗收合格,扣除保固款及另遭扣押之2,794,457元外,被告澄輝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營建署給付工程款8,325,225元等情,業據被告澄輝公司、營建署 陳明 在卷,並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足證被告澄輝公司針對系爭工程,確實對被告營建署有工程款債權8,325,225元存在。原告對此求予確認,核與事實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