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5號原告 鄭妍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老鷹來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982元(含積欠工資30,000元、加班費5,466元、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資遣費19,87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0,240元及提撥5,2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5,200元部分重複計入聲明第1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