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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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俊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盧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屬不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曾於94、96、100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珍奇 所有之機車,以供己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2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890 號(108.05.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09 號判決(108.05.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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