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比雅久之黑色重型機車壹台(含車牌號碼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㈠增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部分及另補充證據「被告周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多數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多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未與被害人 卓承宣羅筱涵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廠牌比雅久之黑色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卓承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羅筱涵,業經被害人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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