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林信宏 相對人 李招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執票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裁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憑。至抗告人固抗辯:錢不是 伊拿 的,對方( 張永和 )也死了,利息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也逼死自殺喝農藥身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否認其曾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經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乃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10萬元,及自
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有無實際收取相對應之票款、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是否過高,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到期日│├───────┼────────┼──────┤│108年11月12日│壹拾萬元│10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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