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1號聲請人 黃渝棋 相對人富育康智能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之股東。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具體、強烈欲凍結公司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同年9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款項等均未支付,亦分別遭催款。相對人已無法營運達3個月以上,嚴重損及執行效率,並危及公司價值,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2億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3,800萬股,持有股數總計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19%),持有期間並超過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112-11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欲凍結公司
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同年9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款項等均未支付,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
司解散一事之意見,據覆:「有關聲請人 黃君 聲請裁定解散該公司一事,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349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又相對人辯稱:相對人108年9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張忠禮前
,因股東間糾紛,造成無法支付房租等款項,然108年9月15日更換負責人後,除網站架設費用5萬8,124元待確認外,已付清其餘先前未支付之房租等款項,結清各該款項後,相對人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正積極與廠商洽談將來欲銷售之產品,並未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單、服務費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洽談中之產品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78、182、184-224、112-118頁),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支付款項之事實(見本卷第246頁),此外,相對人107年9月至108年8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總計1,739元,進項總金額154萬9,5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8275487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可見相對人業已清償聲請人所指未支付款項(除網站架設費用尚待確認),且帳上現金、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與廠商洽談將來銷售之產品,仍在營運中。參以相對人股東張偉育、 張皓璿 、 鮑明義 、張忠禮、 張廣赦 具狀陳稱:相對人目前並無經營困難或有重大損失之情形,並無解散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2頁),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6月即不再支付租金等款項,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⒊至股東 趙翊 均具狀陳稱:相對人之股東不守信、為閉鎖性公
司、無法互相溝通,故應解散等語。依其所述,核屬股東間之糾紛,非必然即會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