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艾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艾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中和路與中和路421巷口欲左轉中和路421巷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撞擊前方同向停等於上開路口由告訴人 趙淑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時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