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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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上訴人 張成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張成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犯行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述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現已正常上班,亦朝融入社會而努力,請從輕量刑,給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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