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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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林青茂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其載明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 李勇君 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並以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將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原判決係以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 彭邵齡 為給付,以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為給付,致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未臻明確;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表明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抑或第四項關於何部分應予廢棄),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李勇君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若否,請就其上訴範圍部分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