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明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榮源 指定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哲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 吳進 添指定辯護人許淑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10
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713、8236、11713、1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俊明犯附表一編號6、1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曾國哲、 吳進添 部分均撤銷。
王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1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6、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吳進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王俊明 上開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4月、3月、5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97年度易字第109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69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4月、5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俊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27日上午7時21分、7時34分許,接獲 王證霖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小罐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28日上午7時22分、7時36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7時36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7日下午5時27分、5時34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證霖之交易條件(代號「大罐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大勝遊藝場」後方巷子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11日晚上6時5分、6時15分許,接獲王證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晚上6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居○○○000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證霖,並向王證霖收取50
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5日上午6時9分許,接獲 許永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時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8日上午6時2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約定見面地點後,王俊明隨於同日上午6時2分後之某時許,在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2,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1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 萊爾富 」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嗣許永豪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發現海洛因品質不純,乃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起至7時24分止,多次撥打王俊明上開電話向王俊明抱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㈧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18日晚上7時38分、7時50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的」)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7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19日上午9時58分、10時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跟昨天一樣」)後,王俊明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19日晚上6時19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同款啦」)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
月22日晚上6時15分、6時43分許,接獲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人談妥由王俊明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永豪之交易條件(代號「叫一個女人」)後,王俊明旋於同日晚上6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向許永豪收取1,0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2月23日上午4時59分許,接獲 王瑋琮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王俊明同意借款1,000元以支付醫藥費,王俊明則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回傳簡訊請王瑋琮至其住處拿取,嗣王瑋琮於同日上午5時6分後之某時許,前往王俊明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取得借款1,000元時,因支付醫藥費僅需750元,王瑋琮遂將剩餘之250元加上身上原有之
2、300元,向王俊明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明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瑋琮,並向王瑋琮收取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嗣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販毒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6公克),而悉上情。
三、宋榮源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12時57分、下午1時41分許,接獲 蕭俊修 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1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西藥房,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蕭俊修,並向蕭俊修收取2,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4日下午3時9分許,接獲 蔡秀蓮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下午3時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6日上午9時17分、9時26分許,接獲蔡秀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宋榮源隨於同日上午9時26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宋榮源住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蔡秀蓮,並向蔡秀蓮收取5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㈣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接獲 吳憲源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談妥由宋榮源以9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憲源之交易條件(代號「剩9百,甘有法度?」)後,宋榮源旋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欣亞停車場」內,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1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㈤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某處,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吳憲源,並向吳憲源收取90
0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1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嗣於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宋榮源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共2包(毛重、驗後淨重詳附表六編號2),始悉上情。
四、曾國哲、吳進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曾國哲於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時間,接獲王俊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需要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曾國哲送至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嗣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5所示時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國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曾國哲:
「喂,甘有?」,但曾國哲表示:「你等一下喔」後,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交由吳進添與王俊明直接交談,吳進添則於接聽電話後,交付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國哲,委其持至王俊明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交予王俊明,曾國哲即於附表九編號6所示時間後約15分鐘,在上開地點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惟王俊明表示先賒欠價金,日後再直接付款予吳進添而未給付價金,二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1次。嗣於10
3年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國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吳進添則於103年5月22日因接獲傳票而到案接受警方詢問。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永豪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俊明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永豪已於103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4頁),足認證人許永豪確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死亡者」之情況,是證人許永豪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關鍵即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許永豪於103年1月5日至同年月22日與被告王俊明以電話聯繫,並與被告王俊明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後,即於
103年2月12日,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證人許永豪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是證人許永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距離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約1個月,對事實之記憶猶新,且其同日於偵查中亦證述警詢所述均實在一語(他一卷第74頁),又核其當時之陳述應較無為利害衡量及被告王俊明同在庭之壓力,而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較偵訊中詳盡,分別有警詢及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4至40頁、他一卷第74至76頁),是認亦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證人王瑋琮103年2月12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瑋琮於103年2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王瑋琮業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王俊明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前後證述情形截然不同,衡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內容較屬相符(詳後述),且考量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王俊明所涉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其警詢之陳述認定本件事實之必要。又自證人王瑋琮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時,距離被告王俊明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間隔不到2個月,而其於本院證述之時點(即104年7月22日),距離案發時點,則已相隔約1年7月之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鮮少有對於特定事件之記憶係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由此堪認王瑋琮於警詢陳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證述時,有更鮮明之記憶,其可信程度自然較高。況證人王瑋琮接受警詢後,復於警詢筆錄逐頁按捺指紋,並於該份筆錄後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該份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再依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並表示意見,且針對警員之提問均能一一清楚回答,並無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警詢筆錄之記載又與警詢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此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頁),足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詳實所為之陳述,是依前述說明,堪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俊明之辯護人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取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俊明部分(即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㈠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㈧至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㈧至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警二卷第2~6頁、第35~40頁,他一卷第57~58頁、第74~75頁),並有被告王俊明、證人王證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王證霖、許永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4~21頁、警二卷第4~6頁、第13~18頁、第35~39頁、第91頁,偵一卷第114、119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事實欄二編號㈤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5日上午6時9分與許永豪通話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與許永豪見面,及許永豪欲向伊購買海洛因一事,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許永豪在固興飯店見面時,因許永豪要賒帳,說下班後再給錢,伊不同意,故當天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被告王俊明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許永豪,並收取2,0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他一卷第74頁反面),復有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反面),參以被告王俊明自承證人許永豪於通話結束之後,確有至固興飯店716號房內找被告王俊明,且許永豪至飯店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購買毒品之人常因無錢購毒,但為解毒癮仍要求販賣毒品者,先以賒帳方式交付毒品,待日後有錢時再行償還,而販售毒品者為賺取差價,亦多同意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佐以被告王俊明與許永豪係做工認識之朋友,此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供述無訛(見警一卷第4頁),與許永豪已有相當情誼,則被告王俊明豈有因許永豪要求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即拒絕出售之理,況且被告王俊明就其為何未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許永豪之原因,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許永豪那次是要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販賣給他」(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嗣於原審為移審訊問時,則改稱:「該次是我幫他買,我是跟許永豪約定地點,他交錢給我,我再幫他去向吳進添買,許永豪在原地等我,我再把海洛因交給他」(見原審院一卷第68頁),於本院又供稱許永豪想要賒帳,我不願意,所以沒有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141、卷二第33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衡情倘被告王俊明確未販賣海洛因予許永豪,則其就未販售原因之陳述,理應前後一致,然其竟為上開歧異之陳述,顯見其所辯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永豪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許永豪於103年1月8日上午6時
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2,500元海洛因,及雙方約定交易地點為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裡,許永豪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家裡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故當天並未交易云云。經查:事實欄二編號㈥所示被告王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永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40頁),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他一卷第74頁反面),並有證人許永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王俊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王俊明雖辯稱:伊當時住在中都街巷尾的家裡,許永豪講完電話之後沒有到伊家裡,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故當天並未交易云云。惟觀諸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許永豪:「我想說大家幫忙一下,你在哪裡?」。
被告王俊明:「在家,巷子底,厝啦」。
許永豪:「我過去那裡」。
被告王俊明:「厝這你知道嗎」。
許永豪:「我哉,我意思是說不是差多少」。
被告王俊明:「好啦。電話中不要講那些啦」。
許永豪:「好,我過去」。
被告王俊明雖提及其在家裡,但並未表明係在中都街之家裡,且被告王俊明與吳進添之女 吳燁亭 於102年4月24日結婚,同年11月8日離婚,離婚之後僅偶爾一、二天會至吳燁亭住處看 吳女 之祖母,看完之後就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吳燁亭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被告王俊明亦自承其離婚後,只會至吳進添住處走走,但沒有住在該處等情(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參以警方於103年2月13日係至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拘提被告王俊明到案,且上開證人許永豪撥打電話予被告王俊明之時間為103年1月8日,已在被告王俊明與吳燁亭離婚之後,則被告王俊明於103年1月8日與證人許永豪通話時,應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而非高雄市○○區○○街,是被告王俊明辯稱其當時與許永豪約定之家裡,係指伊位於中都街之家裡云云,即非可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俊明與證人許永豪固約定在被告王俊明住處見面,而非直接約定在萊爾富超商,惟依證人許永豪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的萊爾富超商等語(他一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王俊明之住處亦位於○○區○○○路,顯然萊爾富超商與被告王俊明住處相距甚近,則證人許永豪因此而證述其與被告王俊明交易毒品之地點○○○區○○路上之萊爾富超商,而未精確證述在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尚與情理無違,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許永豪所為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不足採信,是被告王俊明辯稱伊當天未與許永豪交易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㈣事實欄二編號㈦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明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編號㈦所示時、地與許永豪見面時,許永豪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伊亦交付物品予許永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許永豪打電話說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說不同意賒欠,伊就去萊爾富超商與他見面,並故意拿一包葡萄糖給他,而且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欄二編號㈦之犯行,業據被告王俊明於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48、院二卷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7頁、他一卷第74頁反面),復有證人許永豪施用向被告王俊明購得之海洛因,發現品質不純後,而於同日即103年1月14日晚上6時56分起至7時24分止,多次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此與其警詢所辯:「我們有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加味素、加味醂是表示要在海洛因內加糖的意思」(警一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供:「該次我只是幫許永豪向吳進添購買海洛因」(原審院一卷第68頁)云云,互有出入,是其於本院辯稱:因許永豪打電話說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伊不同意賒欠,就故意拿一包葡萄糖給他,沒有收取價金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證人許永豪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我將錢交王俊明,王俊明親自交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二卷第37頁反面),顯見證人許永豪當天購買毒品並未賒帳,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證人許永豪係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是被告王俊明上開所辯,尚難令人置信。
㈤事實欄二編號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明固坦承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4時59分21秒接獲王瑋琮傳送之簡訊,並於同日上午5時6分43秒回傳簡訊,通知其至伊住處拿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王瑋琮傳簡訊是說他腳痛,要向伊借1,000元,並非要向伊購買毒品,而且伊借他1,00
0元,怎可能再同意他拿伊出借之款項向伊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1.證人王瑋琮曾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4時59分21秒傳送「喂,老板,在此有個要求懇請你能答應,就是再借一仟元,因身體不舒適難耐又不好意思以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再借我?另外後天25號也是」之簡訊予被告王俊明,而被告王俊明於接獲此訊息後,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6分43秒傳送「你過來拿」之簡訊予證人王瑋琮,王瑋琮則於接獲被告王俊明傳送之上開簡訊後之某時,前往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旁與被告王俊明見面,並當場自被告王俊明處取得借款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王俊明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並據證人王瑋琮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 復有渠 二人互傳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又證人王瑋琮在被告王俊明上開住處取得借款1,000元後,當場向被告王俊明表示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留下應付之醫藥費750元後,將餘款250元連同 王偉琮 身上之2、
300元款項,湊成500元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俊明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琮等情,業據證人王瑋琮於警詢證述:「(你是否有於102年12月23日05時06分許,向王俊明(綽號 俊明阿 )購買毒品?)有,我跟他購買新台幣500元之毒品,並借用現金新台幣500元」、「我傳簡訊跟他要借錢新台幣1,000元,之後我直接過去王俊明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跟他拿時,順便向他以新台幣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2月23日05時06分有跟王俊明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因為當天我跟王俊明借一千元是要去繳高醫的醫藥費,因為費用只有750元,剩下來的錢再加上我身邊還有2、300元,湊成500元跟王俊明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我有將錢交給王俊明,他也有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而且觀諸證人王瑋琮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之前後文義,證人王瑋琮向被告王俊明借1,000元之原因,為「...因身體不舒適難耐又不好意思以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再借我?...」,而所謂「身體不舒適難耐」,係指毒癮發作,此據證人王瑋琮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51頁),顯見證人王瑋琮確有因毒癮發作而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毒品之需求與動機,參以在「身體不舒適難耐」之後,又緊接著記載「又不好意思以及沒那個臉向你討取,只所以再借我」,而所謂之「討取」應與物品有關,因此勾稽上開簡訊內容之前後文義,應可推認證人王瑋琮該簡訊內容係指其當時毒癮發作,但自覺無顏再向被告王俊明索討免費之毒品,因此要求被告王俊明貸予1,000元,則證人王瑋琮雖未於簡訊中直接提及欲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毒品,但從簡訊內容之字裡行間,已顯示其以付費方式向被告王俊明購買毒品之意,綜上各情相互參析,足認證人王瑋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3.證人王瑋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簡訊內容係伊人不舒服住院,要回診買美沙酮但沒錢,所以要向被告王俊明借錢,別無其他意思,而且當天跟王俊明也沒有其他往來與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惟所謂向王俊明借1千元,是為購買美沙酮一語,與證人王瑋琮於警詢係陳稱因腳有骨癌,當天腳痛所以要跟王俊明借1000元看醫生等語(警二卷第91頁反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跟王俊明借
1千元是要去繳高醫的醫藥費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相歧,是否可信,已滋疑義,而且所述該簡訊別無他意之語,亦與簡訊記載之文義內容大相逕庭,且證人王瑋琮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至被告王俊明住處,向被告王俊明購買50
0元之安非他命之情形,均如上所述,足認證人王瑋琮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王俊明之詞,難予採信。
4.又證人王瑋琮固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王瑋琮103年2月12日之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其針對警員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一一清楚回答,並無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2、295),是證人王瑋琮上開所述,要難採信。
二、被告宋榮源部分(即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㈤):上開事實欄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榮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139~141頁、第135~136頁、第130~131頁,他一卷第61頁、第70~71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0頁),並有被告宋榮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宋榮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宋榮源與證人蕭俊修、蔡秀蓮、吳憲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22~125頁、警三卷第149~159頁,偵一卷第116頁,警三卷第169~173頁),以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宋榮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曾國哲、吳進添部分(即事實欄四):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哲固不否認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1至
6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附表九編號6所示時間後約15分鐘,即攜帶吳進添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交予王俊明,但王俊明未給付價金,表示其日後再與吳進添結帳之事實,惟與被告吳進添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曾國哲辯稱:當天伊接到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王俊明電話後,只講「你等一下」,即將電話交予吳進添接聽,是吳進添跟王俊明在電話中講好後,吳進添再委 託伊 送東西給王俊明,但伊不知道吳進添交予伊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交付給王俊明時經王俊明告知,始知該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且當時也沒有向王俊明收錢,故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云云;被告吳進添則辯稱:當天伊沒有接到王俊明的電話,也沒有見到曾國哲,更沒有叫曾國哲拿毒品給王俊明,伊並無與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明云云。被告曾國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國哲辯護稱:附表九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二句分別為證人王俊明及被告曾國哲之聲音外,其餘皆為證人王俊明與被告吳進添通聯對話聲音,此亦可從王俊明之簡訊內容「跟 添哥 說聲」得到印證,顯見被告曾國哲之犯行,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國哲所持用,且於
103年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被告曾國哲處當場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哲自承在卷(參警一卷第4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8、59頁);而證人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告曾國哲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其中附表九編號2、3、6所示之通話,係被告曾國哲與王俊明之對話,編號5所示之通話,除第一句「A:你等一下喔」,係被告曾國哲之聲音外,其餘之A均為被告吳進添之聲音等情,為被告曾國哲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255頁),並據證人王俊明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至25
5頁),復有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參原審一卷第28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又證人王俊明、被告曾國哲以上開門號於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時,2人談妥由被告曾國哲向被告吳進添拿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俊明,之後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5所示時間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曾國哲時,被告曾國哲僅表示「你等一下喔」,即將電話交予被告吳進添與王俊明直接對談,被告吳進添於接聽電話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曾國哲,指示其攜帶該毒品交予王俊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國哲於警詢供述:「王俊明傳簡訊和打電話叫我送一包2500元的安非他命過去南台與明星街口給王俊明」、「我是去高雄市○○區○○街○○巷○○號找添阿拿1包2,
500元的安非他命後,再拿去給王俊明」、「15分鐘後(10
3年1月25日17時58分)在明星街與南台街口交付給王俊明」等語(警一卷第52頁),及於原審坦承王俊明打電話予被告吳進添後,被告吳進添即委託伊交付東西予王俊明乙情(原審卷一第154、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王俊明於警詢證述:「 國麻煩 幫我拿冰砂2500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跟添哥說聲」之簡訊,係伊用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短訊給0000000000持用人 國仔 (曾國哲),叫他幫我拿新台幣2500元安非他命到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給伊,後面加註「向添哥說聲」意思是叫曾國哲向吳進添先說一聲,因為伊沒錢,先向他賒欠一下。因為國仔(指被告曾國哲)是添哥(指被告吳進添)身邊小弟,所以伊向他拿安非他命要請他向添哥說一下,表尊重他的意思。103年1月25日17時43分曾國哲打電話給伊說「到了明星街」口後約幾分鐘,伊與他兩人就見面交易毒品,地點在明星街南台路口等語(警五卷第5至6頁)相符,且觀之如附表九編號1、4、
6所示證人王俊明與被告曾國哲分別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通話之內容,其2人確有以「 冰沙 2500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即附表九編號1、4)、「我到了~明星街」(即附表九編號6)等語談話之紀錄,有被告曾國哲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原審一卷第287頁反面),且被告曾國哲係於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5所示時間來電並將電話交予被告吳進添後,即於13分鐘後之附表九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王俊明指定之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並撥打電話予王俊明,告知已抵達明星街等情,亦有本院勘驗103年1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頁),是王俊明確有請被告曾國哲向被告吳進添拿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市○○路與明星街口,販賣予王俊明之事實,堪以認定。
3.有關於被告曾國哲、吳進添與證人王俊明上開毒品交易有無給付價金一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先證稱:伊向被告曾國哲賒欠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參偵一卷第8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應該將錢交給曾國哲,但還曾國哲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參偵一卷第9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該只有給4、500元等語(參原審一卷第230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有拿200至300元給曾國哲,伊有說身上沒錢先欠著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是因證人王俊明之證述相互歧異,致被告曾國哲、吳進添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有收受價金一事難以認定,惟審酌被告曾國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沒有從證人王俊明處拿到錢等語,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曾國哲、吳進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收取對價。
4.被告吳進添雖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接到王俊明的電話,也沒有見到曾國哲,更沒有叫曾國哲拿毒品給王俊明,伊並無與曾國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明云云,證人王俊明於警詢亦證稱伊是向被告曾國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五卷第6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吳進添應該不知道伊跟被告曾國哲拿毒品,案發當天伊沒有跟被告吳進添講電話云云(原審一卷第220、224頁),惟查:證人王俊明於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與被告曾國哲聯絡後,即於附表九編號5所示時間再去電被告曾國哲,表示:「喂,甘有?」,被告曾國哲回答:「你等一下喔」之後,即將手機交予被告吳進添接聽,由被告吳進添與證人王俊明對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103年1月25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認編號5所示通話聲調、音質與講話速度與其他通話聲音不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2頁),且編號
5之對話,除上開證人王俊明與被告曾國哲最初之一次對話外,其餘均係證人王俊明與被告吳進添之對話等情,亦據證人王俊明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曾國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吳進添家外面與人講話,因為王俊明打電話給伊,伊後來有將電話交給吳進添聽,吳進添聽完當面請伊將2,500元之安非他命送去給王俊明等語(偵一卷第17頁),於原審亦證稱:伊接到王俊明電話之後,就交給吳進添聽,吳進添有用伊之手機與王俊明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38、239頁),顯見被告吳進添確有與王俊明以電話交談無訛,是證人王俊明上開所稱案發當天未與被告吳進添講電話云云,非屬實情。至被告吳進添於電話中雖多次表示:「有安吶?」、「 蝦瞇 ?...誰啊」、「蝦?我不知道也,...」、「傳給誰了啊」等語,似不瞭解證人王俊明來電之意,惟觀其最後表示:「 國阿 說沒有...等等,等等」一語,王俊明則答稱:「好」,顯然對話之最後二人已知悉彼此所指為何,參以被告吳進添接聽此通電話之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曾國哲委其交予王俊明,而且當場王俊明沒有交錢給曾國哲,王俊明說他回來再與吳進添算,吳進添本來就是在賣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曾國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7頁),又被告曾國哲僅係被告吳進添身邊之小弟,及被告吳進添癱瘓無法行動乙情,亦據證人王俊明於警詢陳述在卷(警五卷第6頁),被告曾國哲於原審更證稱案發當天王俊明打電話來時,吳進添躺著,伊坐在旁邊椅子上等語(原審一卷第23
9頁),參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吳進添因無法行動,故於接聽王俊明電話,並詢問被告曾國哲而瞭解王俊明欲購買2,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將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身旁之被告曾國哲,委其交予王俊明,要屬無疑,是被告吳進添上開所辯及證人王俊明上開所證,均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予採信。
5.至證人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向被告曾國哲拿的,不是買的,伊應該不用給錢云云(參原審一卷第222、229頁)。惟查,本件證人王俊明係向被告曾國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證人王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之證人王俊明於上開2次筆錄中除證述上開購買之情,復加強語氣證稱:「這次我確實是向曾國哲買的」、「我反而是跟曾國哲買安非他命,我還有欠他錢」等語(參偵一卷第88頁反面、第92頁),顯見證人王俊明於該2次證述時,應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故方為如此肯定之回答,是其該2次證述,自然較諸審判中面對被告曾國哲質問壓力下所為之證述來的可信;況證人王俊明如僅係向被告曾國哲「拿」毒品,其僅需告知被告曾國哲攜帶多少重量或幾包毒品前往交付即可,實毋需特地使用暗語並指明係要「金額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2500cc冰沙),益見被告曾國哲與證人王俊明上開交付毒品一事,係以金錢交易之買賣行為甚明,從而,證人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曾國哲之詞,不足採信。
6.另被告曾國哲辯稱:當天伊接到王俊明的電話後,就拿給吳進添接聽,是吳進添跟王俊明在電話中講好後,吳進添再請託伊送東西給王俊明,伊並不知道交付給王俊明之東西是毒品,也沒有向王俊明收錢,故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明云云。然查,被告曾國哲於警詢時已陳稱:「(警問:此則通話內容代表何意?冰砂2500cc代表何意?)王俊明傳簡訊和打電話叫我送1包2,500元的安非他命過去南台路與明星街口」等語(參警一卷第52頁),足徵被告曾國哲早知悉所謂電話中之暗語「冰砂2500cc」係指1包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被告曾國哲並如實在南台路與明星街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王俊明收受,從而,被告曾國哲辯稱:伊並不知道交付給王俊明之東西是毒品云云,亦不可採。
7.被告曾國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國哲辯護稱:附表九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二句分別為證人王俊明及被告曾國哲之聲音外,其餘皆為證人王俊明與被告吳進添通聯對話聲音,此亦可從王俊明之簡訊內容「跟添哥說聲」得到印證,顯見被告曾國哲之犯行,至多僅係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曾國哲除收受及接聽證人王俊明傳送之簡訊及電話,與之聯絡交易毒品之價格及地點事宜之外,並因被告吳進添行動不便,代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王俊明,如上所述,從而被告曾國哲所為,顯為販賣毒品之核心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是辯護人以被告曾國哲所為僅係幫助犯之辯詞,自不足採信。
四、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各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知悉其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等人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事實欄
二、三、四所示之各人?足徵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等人於販入、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間,均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等人各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及吳進添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
1.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所為,係犯1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宋榮源事實欄三所為,係犯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曾國哲、吳進添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國哲、吳進添就事實欄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曾國哲、吳進添上開各次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12罪、被告宋榮源所犯如
事實欄三所示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王俊明辯稱: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編號㈠至所示犯行,係於鄰近時地,販賣給相同對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查被告王俊明犯上開12次犯行,均非同日為之,有相當時間上之差距,而且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之販賣對象為王證霖、編號㈤至之販賣對象為許永豪、編號之販賣對象為王偉琮,其販賣對象亦各不相同,而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至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㈣之販賣對象固均為王證霖、編號㈤至之販賣對象固均為許永豪,然均係另起販賣犯意,各遂其犯罪目的,亦無依社會通念不能予以切割評價之情。況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㈣又被告王俊明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紀錄,並於100
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王俊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明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王俊明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偵一卷第10
4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王俊明所犯其餘如事實欄二、㈤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積極否認犯罪,有其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參警一卷第4~11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92~94頁),顯見並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不符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減刑。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王瑋琮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俊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王俊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琮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而逕依證人王瑋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王俊明與王瑋琮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依據,而被告王俊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已自白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48頁、院二卷第65頁反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王俊明具狀上訴主張: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羈押庭之法官前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坦承犯行」,足見伊對犯罪之事實曾經承認,另伊於審理中在一審法官面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給王證霖、許永豪,並販賣安非他命給王瑋琮,不是先前所稱的合資或幫他人購買」,故伊就事實欄二編號㈤至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王俊明於103年2月13日警詢時即否認有事實欄二編號㈤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永豪之犯行(見警一卷第
7至1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許永豪時,被告王俊明仍供稱:「沒有,我們曾經一起共同出資去買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而否認曾經販賣毒品予許永豪,即就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永豪部分,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罪,雖被告王俊明於同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法院訊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供承「坦承犯行」,但經法官進一步訊問「103年1月5日早上6時9分,與許永豪的通聯譯文所稱『雄中716』,何意思?」時,則供稱:「雄中對面的飯店,許永豪那次是要去向我拿,但我沒有毒品,所以該次沒有販賣給他」(即事實欄二編號㈤之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反面),再經提示記載許永豪為購毒者之一之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偵一卷第3頁),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 蔡進忠 、 鄭俊 等人時,則僅供稱:「我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蔡進忠(綽號 忠仔 )、 呂明宗 ,大約是500元或1,000元,販賣海洛因給王證霖。...」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反面),並未供承販賣毒品予許永豪,是綜合被告王俊明於103年2月13日3次之供述內容,其顯未自白其販賣毒品予許永豪之事實,是被告王俊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與事實未合,諉難憑採。
4.被告宋榮源就事實欄三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警一卷第117~118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5罪均減輕其刑。
㈥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王俊明、宋榮源上開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有
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所得財物不多,是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是類似本件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因被告王俊明、宋榮源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俊明所犯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宋榮源所犯事實欄三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㈤至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加重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分別先加而後減之;另與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另與被告宋榮源事實欄三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相比,已然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即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㈤、㈦至及被告宋榮源)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犯行、
被告宋榮源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明、宋榮源均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俊明、宋榮源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販賣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所販賣之對象亦非甚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王俊明、宋榮源等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宋榮源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尚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宋榮源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宋榮源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宋榮源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復說明:
1.被告王俊明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俊明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王俊明供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二、㈠至㈤、㈦至所示,合計共9,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宋榮源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宋榮源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宋榮源自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宋榮源所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各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4.被告宋榮源如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合計共5,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宋榮源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王俊明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1
4頁),參以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海洛因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海洛因毒品,自應在被告王俊明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3年2月11日)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6.被告宋榮源於103年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參偵一卷第116頁),且被告宋榮源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扣案海洛因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海洛因毒品2包,應在被告宋榮源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103年2月12日)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7.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俊明上開罪名有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現金,被告王俊明否認係販毒所得,且亦別無證據說明與本案被告王俊明之犯罪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已屬允當。被
告王俊明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王俊明就鄰近時地、販賣給相同對象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論以數罪、事實欄二編號㈤、㈦至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審酌毒品影響他人、社會及國家等因素,屬重複評價,自非適法等語云云,均有未洽,已據說明如前。被告宋榮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宋榮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宋榮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及被告曾國哲、吳進添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俊明所犯事實欄二編號㈥、部分、
被告曾國哲部分,以渠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地點為被告王俊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6之住處,原審認定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某「萊爾富」超商旁,自有未洽;㈡王俊明事實欄二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告曾國哲事實欄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被告吳進添共同為之,原判決認被告曾國哲單獨販賣,亦有可議。被告王俊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二編號㈥、所示犯行,被告曾國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王俊明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及被告曾國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證人即被告曾國哲所證其接到王俊明電話後,即拿給被告吳進添接聽等語,缺乏證據支持,及證明王俊明傳送「跟添哥說一聲」之訊息予被告曾國哲,僅能證明係王俊明單方面請證人即被告曾國哲轉述或傳話予被告吳進添之意思,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吳進添與被告曾國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吳進添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吳進添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進添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王俊明、曾國哲、吳進添,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仍販賣牟利,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然販賣毒品對象不多,兼衡被告王俊明、吳進添均自承國中畢業、被告曾國哲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俊明如附表一編號6、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國哲、吳進添如主文欄第3、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被告王俊明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王俊明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王俊明供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王俊明所犯如事實欄二編號㈥、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各如事實欄二、㈥、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俊明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王俊明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119頁),參以被告王俊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販毒所剩下的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則應在被告王俊明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曾國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吳進添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曾國哲供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67頁),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國哲及吳進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曾國哲、吳進添固共同販賣價值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王俊明,然因證人王俊明係以賒欠之方式向被告曾國哲、吳進添購買毒品,且迄今仍未支付價金一節,俱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王俊明既有賒欠情事,被告曾國哲、吳進添此部分販毒之行為自未取得對價,本院即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被告王俊明所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王俊明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王俊明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俊明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累│二、㈠。│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2│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累│二、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3│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累│二、㈢。│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4│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累│二、㈣。│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犯││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5│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㈤。│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6│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8│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㈧。│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9│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㈨。│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10│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11│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毒品罪,累│二、。│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駁回。│├──┼─────┬────┬────────────────────────┤│12│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累│二、。│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犯││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略┌──────────────────────────────────────┐│附表三:│├──┬─────┬────┬────────────────────────┤│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宣告刑│├──┼─────┼────┼────────────────────────┤│1│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三、㈠。│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三、㈡。│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三、㈢。│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毒品罪│三、㈣。│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販賣第一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毒品罪│三、㈤。│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內含0000000000號之││││││SIN卡1張)││││├──┼─────────┼────┼───┼─────────────────┤│2│海洛因│1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包裝袋)││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王俊明│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包裝袋)││分,毛重1.6公克,驗餘淨重1.368公││││││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附表五:略┌───────────────────────────────────────┐│附表六:│├──┬─────────┬────┬───┬─────────────────┤│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ANYCALL廠牌行動電│1支│宋榮源│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話(內含0000000000││││││號之SIN卡1張)││││├──┼─────────┼────┼───┼─────────────────┤│2│海洛因│2包(均│宋榮源│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含包裝袋││重共0.9公克,驗餘淨重共0.324公克││││)││。(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附表七:│├──┬──────────────┬────┬───┬────────────┤│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不明粉末(原記載海洛因)│1包│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玻璃吸食器│1組│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3│分裝勺│2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4│分裝袋│2包│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5│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卡,IMEI:000000000000000)││││├──┼──────────────┼────┼───┼────────────┤│6│ongo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IMEI:000000000000000)││││├──┼──────────────┼────┼───┼────────────┤│7│OKWAP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卡,IMEI:000000000000000)││││├──┼──────────────┼────┼───┼────────────┤│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9│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9│刀械│2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10│手槍(缺槍管)│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11│手槍(缺撞針,槍管內有阻鐵)│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2│手槍(缺滑套,槍管)│1支│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13│子彈│10顆│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14│現金(新臺幣仟元鈔)│30張│王俊明│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新臺幣佰元鈔)│70張│││└──┴──────────────┴────┴───┴────────────┘
附表八:略┌───────────────────────────────────────────┐│附表九:│├──┬─────┬─────┬─────┬────────────────┬─────┤│編號│監查對象│通話對象│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備註│├──┼─────┼─────┼─────┼────────────────┼─────┤│1│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簡訊內容》國麻煩幫我拿冰沙2500││││曾國哲│王俊明(申│16:55:53│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跟添哥說聲│││││登人 黃倍雅 ││││├──┼─────┼─────┼─────┼────────────────┼─────┤│2│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王:國啊嗎?││││曾國哲│王俊明│17:21:24│曾:嘿、嘿│││││││王:國阿,我打訊息你有看到嗎?│││││││曾:我知道,我有看到。│││││││王:再麻煩你幫我拿過來,甘好?│││││││曾:嘿嘿嘿,怎樣,你說│││││││王:再麻煩你幫我那個...拿過來一│││││││下好嗎?│││││││曾:你人在哪│││││││王:我打訊息那裡│││││││曾:好好好││├──┼─────┼─────┼─────┼────────────────┼─────┤│3│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王:喂,國阿嗎?││││曾國哲│王俊明│17:28:37│曾:嘿嘿│││││││王:你看懂嗎?│││││││曾:你又沒有簡訊過來…我沒有收到│││││││ㄟ│││││││王:0985對啊.我打你的啊..│││││││曾:沒有ㄟ│││││││王:我再重打│││││││曾:好好好│││││││││├──┼─────┼─────┼─────┼────────────────┼─────┤│4│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簡訊內容》國麻煩幫我拿冰沙2500││││曾國哲│王俊明│17:30:04│cc到南台與明星交插,跟添哥說聲││├──┼─────┼─────┼─────┼────────────────┼─────┤│5│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王:喂,甘有?││││曾國哲│王俊明│17:30:44│曾:你等一下喔│││││││王:啊?│││││││曾:有安吶?│││││││王:甘有?有無傳過去?│││││││曾:蝦瞇?..誰啊│││││││王:甘有傳過去啊?訊息啊│││││││曾:蝦?我不知道ㄟ,..你..你推│││││││給國啊喔?│││││││王:沒啦.我傳給國啊│││││││曾:傳給誰了啊│││││││王:我傳過去給國啊│││││││曾:國阿說沒有..等等,等等│││││││王:好│││││││││├──┼─────┼─────┼─────┼────────────────┼─────┤│6│0000000000│0000000000│103.1.25│王:喂。││││曾國哲│王俊明│17:43:58│曾:我到了ㄟ│││││││王:國啊嗎?你在哪?│││││││曾:我在明星街這裡│││││││王:好好好,我馬上過去啊│││││││曾: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