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宸維(原名吳冠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宸維前案紀錄,更正為:「吳宸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現在監執行中」。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時間:「102
年9月16日凌晨某時」,應更正為:「102年9月17日凌晨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經法院宣告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行竊他人車牌懸掛於自身使用之自小客車,雖車牌價值非鉅,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原車主諸多不便,且被告犯後初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多方追查後始坦承犯案,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