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 許世忠
葉永福 葉逢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金風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金風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2.9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葉永福及葉逢秋等2人,及同段820地號土地上面積8.0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許世忠及其共有人 許黃秀 ,及同段821地號土地上面積24.4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葉永福及葉逢秋等2人,及同段821-1地號土地上面積9.2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許世忠,及同段823地號土地上面積0.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葉逢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同段819地號土地面積22.92平方公尺、同段820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同段821地號土地面積24.49平方公尺、同段821-1地號土地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段823地號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又同段8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750元、同段82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同段821、821-1、82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223元(計算式:22.92㎡×10,750元/㎡+8.01㎡×10,800元/㎡+
24.49㎡×10,900元/㎡+9.26㎡×10,900元/㎡+0.5㎡×10,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