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邱順義
邱賴玉蓮 邱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劉麗鳳
楊蓍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麗鳳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楊蓍祿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邱順義所有、同段476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邱賴玉蓮所有、同段476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立所有,該等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76地號土地。因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 邱馨 將其權利範圍(25分之2)分別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訴外人 葉金龍 (嗣由被告劉麗鳳因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楊蓍祿,分割後依法該等抵押權均轉載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然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83年11月25日,附表二則為84年9月9日,迄今均已逾20餘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訴請塗銷該等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麗鳳先前到場辯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繼承其配偶葉金龍,如原告不是設定義務人 邱馨之 繼承人,對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楊蓍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7
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書暨案卷為佐。而被告劉麗鳳到場陳稱對本件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楊蓍祿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分別為83年11月25日、84年9月9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6至14頁),被告均未於前揭時效期間前行使債權,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均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存在,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標的之主張,因擇一訴請塗銷該等抵押權,既已判准全部請求,自無庸審酌其餘標的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