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蔡旻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共5
年,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38%計算,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本付
息,倘被告未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
尚欠借款126,366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借據、
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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