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蔡政宏
被   告  陳廣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4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2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
4,249元、利息18,06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
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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